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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头桥镇红平村太平十六组与扬州晶晶铝业有限公司、田明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头桥镇红平村太平十六组,扬州晶晶铝业有限公司,田明贵,王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845号原告头桥镇红平村太平十六组,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平村。负责人刘发青,组长。委托代理人��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晶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平村振泰桥。法定代表人XX晨,经理。被告田明贵。被告王琪,原告头桥镇红平村太平十六组(以下简称太平十六组)与被告扬州晶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晶铝业公司)、田明贵、王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十六组的负责人刘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田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晶铝业公司、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十六组诉称:晶晶铝业公司原为扬州市念玉铝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扬州市念玉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0.15%,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田明贵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晶晶铝业公司和田明贵催要借款,被告王琪承诺借款由其负责处理。2014年5、6月份,被告王琪带着原告的负责人去扬州市湖人电子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王琪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15%计算)。被告晶晶铝业公司未答辩。被告田明贵辩称,借款协议上担保方是我签字的,但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同意还款。被告王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太平十六组与扬州市念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注明“经甲(扬州市念玉铝业有限公司)乙(太平十六组)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拾伍万元整,月息0.15%,(2013年2月-2013年12月25日)时间为11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计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如遇期不还,按每日伍佰元计算”。被告田明贵在《借款协议》“担保方”一栏签字。另查,2013年12月31日,扬州市念玉铝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晶晶铝业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晶晶铝业公司已经还款2万元,并提供王琪出具的《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王琪加入债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十六组与被告晶晶铝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晶晶铝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归还的借款应在总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田明贵在担保方一栏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债务到期日2013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田明贵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琪加入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晶晶铝业公司、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晶晶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头桥镇红平村太平十六组归还所欠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驳回原告头桥镇红平村太平十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扬州晶晶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扬州晶晶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荣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