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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德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德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苏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斌,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赵德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兵及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及赵德斌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伟力公司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夜晚八点左右,伟业公司员工赵德斌在未告知伟力公司的情况下,带人擅自强行将属于伟力公司、位于新县镇曹畈城中村改造工地长40米、高6米的挡土墙(砖岸)用挖掘机拆毁。2012年8月3日下午3点左右,赵德斌叫刘刚用挖掘机将伟力公司位于新县镇曹畈城中村改造工地护栏挖毁。赵德斌等人的违法行为给伟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46400元。被拆除挡土墙:40×6m×0.8m×200元=38400元。被挖毁护栏40m×200元=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伟业公司、赵德斌赔偿伟力公司财物损失共计46400元。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新县××××村改造工地上的挡土墙(俗称“砖岸”)建于2009年。伟力公司与伟业公司在该城中村改造工地相邻,双方因地皮发生纠纷。2012年8月2日晚,伟业公司城中村改造工地上负责土方工程的刘远耕(曾用名刘刚)租用挖掘机带人将位于该挡土墙(砖岸)一段挖毁。2012年8月3日早上,刘远耕与苏德兵双方因此发生打架。2012年8月3日下午3点左右,刘远耕又带挖掘将该挡土墙(砖岸)及上面铁丝网挖毁。该挡土墙(砖岸)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3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被毁砖岸价格为37260元。伟力公司主张该砖岸系其公司所有,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及赵德兵赔偿被毁挡土墙(砖岸)及护栏损失。庭审中伟业公司否认该砖岸系伟力公司所有,并称也未破坏或指使他人破坏该砖岸。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伟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毁砖岸的所有权为该公司所有,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砖岸是伟业公司及赵德兵破坏或指使他人破坏。同时该砖岸长达几十米,高达4米,为挡土所用,建于2009年,于2012年8月2日被毁,时隔三年,被毁前该挡土砖岸是否有损毁、毁坏程度等状况,伟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无法确定。且价格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时间先后长达四年,对该挡土砖岸价格认证损失的结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该挡土砖岸的此次毁坏的真实损失。另外,护栏无损失鉴定。综上,对于被毁挡土砖岸、护栏的所有权以及造成的损失,伟力公司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伟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5月20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伟力公司负担。伟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伟力公司主张的“砖岸”为伟力公司所有,且产权明晰,以及“砖岸”被伟业公司雇请人员所毁坏的上诉理由因二审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伟力公司负担。伟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赵德斌庭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刘远耕和伟业公司的土方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刘远耕是按照伟业公司和赵德斌的要求和指使,挖毁了伟力公司的砖岸。另外,该证据未经质证,影响法院的正确判决。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鉴定书中砖岸建造人孙先远的证人证言、新县新集派出所案卷笔录中苏德友、苏胜祥、杜平、方应志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毁砖岸属于伟力公司所有。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追加刘远耕为本案共同被告。伟业公司辩称:1、伟力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07年1月31日,伟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实际转让,并由案外人实际承建开发。2、2012年7月6日伟业公司与刘刚(又名刘远耕)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刘刚承包平整土地工程。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砖岸系刘刚在施工过程中损毁,与伟业公司和赵德斌没有任何关系,伟业公司和赵德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伟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损毁挡土墙和护栏占压土地的产权是否归伟力公司所有;挡土墙和护栏是否系伟业公司和赵德斌损毁;新县价格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否应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伟力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了:1、编号为GF-200-26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伟力公司所有。2、新县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队勘测照片1张、现场测绘图纸2份,用以证明被损毁的挡土墙和护栏占压的土地系伟力公司所有。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被损毁挡土墙和护栏占压土地所有权问题。根据编号为GF-200-26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勘测照片和测绘图纸所载明的内容看,截至案发时,被损毁挡土墙和护栏占压土地的所有权人系伟力公司,原审以伟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伟力公司所有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挡土墙和护栏是否系伟业公司和赵德斌损毁的问题。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伟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损毁挡土墙和护栏系伟业公司和赵德斌所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伟业公司或赵德斌指使他人所为。关于鉴定结论问题。根据新县法院的委托,2014年3月10日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挡土墙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新价鉴(2014)001号《关于对被毁石岸的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原审庭审查明,被损毁挡土墙建于2009年,为区分界限和安全保护所用。自2009年建成至2014年3月对损毁挡土墙进行鉴定,时间先后长达四年之久,其鉴定依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审对该鉴定不予采信正确。综上,伟力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三法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波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