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丁国荣、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丁国荣,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法定代表人:朱东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荣,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俞红兰,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丁有根,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罗斯红,女,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丁国荣、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荣、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国荣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申请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年利率为7.56%。原告现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国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3916.7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各项债务之日止);2、被告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对被告丁国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国荣签订了编号为93509201400098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丁国荣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被告丁国荣使用授信时应当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丁国荣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为本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丁国荣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有根、罗斯红和俞红兰各签订一份编号为93509201400098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有根、罗斯红、俞红兰对被告丁国荣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丁国荣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5%,确定为7.56%,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国荣发放贷款70万元,并受托汇入约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丁国荣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扣划了被告丁国荣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丁国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501.81元,利息16648.88元,罚息20444.68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欠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国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丁有根、罗斯红、俞红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国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丁国荣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国荣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丁有根、罗斯红、俞红兰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丁国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国荣、俞红兰、丁有根、罗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628501.81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6648.88元,罚息20444.68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628501.81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丁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丁有根、罗斯红、俞红兰对被告丁国荣的上两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有根、罗斯红、俞红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丁国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0元、财产保全费4160元,共计1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国荣、俞红兰、罗斯红、丁有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聪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