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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孝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孝,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32号原告武孝,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峰,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武孝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孝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5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二笔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第一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算至2015年12月15日,50000元本金24个月利息24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算至2015年12月21日,50000元本金17个月利息1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000,共计141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峰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以干工程修路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武孝借款,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武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000元,共计14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向原告两次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武孝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偿还原告武孝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3560元,由原告武孝负担907元,被告王峰负担2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