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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某1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804号原告吴某1,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郑烽、梁远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苏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烽、梁远强、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2012年间,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某某通过网上认识后,双方相处了半年多。2013年6月,原、被告在厦门共同生活。2014年底,原告怀孕后,回到原告父母家过年。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被告当晚就独自回到厦门。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x)。婚后,原、被告因在何处生小孩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独自回到父母家。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吴某2。因原、被告网上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予关心,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吴某1请求:1、判令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吴某1负责抚养;3、判令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吴某2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吴某1的夫妻感情尚末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某1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xxxxxx)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编号:P440607530)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吴某2于2015年9月13日出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吴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梅州市中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某1于2014年7月7日到梅州市中医院堕胎的事实。2.厦门湖里和安门诊部超声诊断报告复印件、厦门市湖里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吴某1怀孕期间对原告吴某1关心的事实。3.被告苏某某的居住场所与原告吴某1父母家的居住场所比照彩色照片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某某的居住条件与原告吴某1父母家的居住条件是相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1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末加盖医院印章,均系复印件且仅能证明原告吴某1就诊的事实;上述证据3,仅能体现两座不同住宅的对比,故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烽、梁远强、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5月20日,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2016年5月16日,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吴某2现随原告吴某1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1主张“与被告苏某某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1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承担的意见,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