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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关于王友付、昝书荣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书杰、王忠玉二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友付,昝书荣,王书杰,王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字第524-1号申请人王友付,男,生于1937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张店镇牛二门村南王岗**组***号。申请人昝书荣,女,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书杰,男,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张店镇牛二门村南王岗**组***号。被执行人王忠玉,男,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张店镇牛二门村南王岗**组**号。申请人王友付、昝书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书杰、王忠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唐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付、昝书荣死亡赔偿金94864元;二、被告王忠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付、昝书荣死亡赔偿金13552元;三、被告王忠玉在其赔偿限额内对王书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王书杰负担21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书杰、王忠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友付、昝书荣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忠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有存款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忠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存款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晓宁执行员  冯保文执行员  张振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