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龚菊琴诉赵海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447号原告龚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如意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文轩(2003年1月5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露,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无端猜忌原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文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龚某某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确实有矛盾,但是夫妻之间推推搡搡也是正常的,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并非不信任原告,经常打电话询问是出于关心,属夫妻之间的正常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13日在第十三师黄田农场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黄田农场生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赵文轩(2003年1月5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5年出资2200元向杜玉俊购买位于黄田农场先锋一区12栋的平房一套(至今房屋产权未过户);2011年5月13日贷款购买位于黄田农场朝阳小区2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房款212886.12元,其中享受补贴20000元);2011年出资36000元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出资4000元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黄田农场水电所出具龚某某的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购买房屋证明、私房产权证、证人聂新川、杜玉俊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龚某某对其提出的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所依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应念及15年的夫妻之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起作为妻子、丈夫以及母亲、父亲的责任,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