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02号原告: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诉讼代表人:王秀文。委托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一层西首。法定代表人:卓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剑锋,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京,被告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及郑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的汽车经销店作为汽车4S店经营场所,合同约定租赁期为8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864800元,每满三年递增5%,租金按约缴纳,先缴后用。期间被告仅交付了2013年及2014年期间的部分租金外,就再无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016年1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租金调降,原告考虑到被告的难处,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经营场所租赁补充协议,将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50万元,每月到期5日前支付4万元,但租金调整后,被告仍未按约及时履行。之后,原告也就这一事宜和被告沟通多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2014年期间部分租金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近期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租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76087.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2014年12月27日”系笔误,实际为“2013年9月21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补充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土地登记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承租的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4、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租赁期、租金及缴纳方式;5、催收租金律师函快递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体和委托行为有异议,因原告法人已亡故,委托行为不是法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9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签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胜康之子,他在王胜康亡故后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因此该份租赁合同无效。2014年被告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的租金因其他原因暂扣,2016年之后的租金也已经支付。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2、(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章程、原告控股方持股工商信息、声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法人亡故后所有继承人已放弃继承,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租赁合同无效;3、在职证明、身份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租金支付银行回单(复印件)七份,以证明被告出纳支付租金于原告现负责人王晓在被告的股份代持人名下,以及租金正常如约支付的事实;4、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起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的事实;5、人事任命、职位申请表、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负责人王晓以被告公司领导人的职权取走二份租赁合同原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法人已亡故,对原告主体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法人王胜康已死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一份说明,由王秀文暂代法定代表人一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成立。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房产已经作为破产财产,且拆迁办也一直说房子要拆迁,因此原告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在租赁期限内会妨碍被告的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诉称的预期违约,因被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事实上至今被告也在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暂扣2015年的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4,被告认为2013年9月合同已经撤销,并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租赁合同有否重新签订以及签订的时间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证据5,被告认可租金确有催讨一次。本院认为,对催讨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与个人混淆。本院认为,对于王胜康的继承人放弃其继承的权利,系与王胜康个人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本案诉讼主体系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公司仍可向被告主张其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汇给原告的凭证,汇入方黄崇寿也是被告的股东,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于黄崇寿的身份不得而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崇寿可以代表原告收取租金,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一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也不同于实际租赁面积。至于王晓与被告公司的事情原告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关于这二份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录音内容最后一段,王晓明确这二份合同就是给税务备案的,不能作为真实合同使用。并且被告提供的二份合同复印件,与录音中陈述的合同原件是否一致,也并未得到确认,因此对该二份合同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的汽车经销店作为汽车4S店经营场所。双方约定租赁期为8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个月,年租金1864800元,每满三年递增5%。租金为每月缴纳一次,下一期应于本期开始前5天内(如遇节假日顺延)缴纳。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另原告自愿将税点90712.03元在2014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中予以扣减。2016年1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租金调整,原告考虑到被告的难处,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经营场所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年租金调整为5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但租金调整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至此,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份租金1864800÷12=155400元,2014年10月至12日租金为155400×3-90712.03=375487.97元。2015年一年租金1864800元。2016年1月份租金155400元。2016年2月至4月租金500000÷12×3=125000元,共计2676087.97元。故原告通过律师于2016年4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并已知晓。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诉状中原告将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书写为“2014年12月27日”,该日期虽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日期一致,但因该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自认该合同内容即为真实。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被告拖欠的租金明细表来看,应当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155400+375487.97元=530887.97元,另2015年1月份的租金155400元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交付,该部分的利息530887.97+155400=686287.97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开始至2016年1月的租金,需于上月25日前缴纳155400元,因此155400元的违约之日应分别于上月26日开始计算。2016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调整为41667元,违约之日应分别于上月26日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租金已无需支付,2015年租金因原告预期违约被告可以暂扣,2016年租金已经支付,但对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676087.97元以及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686287.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155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以41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至3月,均分别于每月26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开始,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温州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9元,减半收取14104.5元,由被告温州华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