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萝北县北丰农场诉萝北县人民政府履行五荒拍卖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北丰农场,地址,萝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鹤行初字第41号原告萝北县北丰农场,所在地:萝北县奋斗乡奋斗村。法定代表人姜忠臣,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孟丽,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萝北县委员会退休干部,住萝北县凤翔镇。被告单位及地址被告萝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萝北县凤翔镇凤翔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孙连昌,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于季秋,系萝北县人民政府法治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巩万帮,系萝北县国土资源局法治股股长。原告萝北县北丰农场(以下简称“北丰农场”)诉被告萝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履行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高攀、袁孟丽,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季秋、巩万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已经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28日张树山与姜忠臣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成立北丰农场,同年8月31日张树山与被告签订五荒拍卖治理协议,协议约定:“经营年限由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计20年;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萝政发[1994]36号文件执行。”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协议到期为由,要收回上述土地另行招标、拍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萝政发[1994]36号文件及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规定,协议中规定的经营年限20年内容违法,请求确认“五荒”拍卖治理协议约定的“经营年限由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计20年”内容无效,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五荒拍卖治理协议至2046年12月止。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与张树山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的五荒拍卖治理协议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协议确定为20年(实际是21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期满,原告要求继续承租,应当通过公开竞价才能继续使用;同价位下,原土地使用权人有优先承租权。协议签订的乙方是张树山,不是原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是1995年8月31日,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情况:证据1,1995年8月28日姜忠臣与张树山签定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注明:“……我二人在1995年8月份经双方共同协商认定,购买萝北县人民政府拍卖的五荒用地200公顷(此荒地址在渔米河林场西南侧)……此协议五荒地合同到期(2016年)可由姜忠臣与政府续签此五荒地合同,他人签无效。”用以证明:在购买五荒土地之前姜忠臣与张树山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北丰农场。证据2,2008年12月20日姜忠臣与张树山转让合同经营人协议复印件一份,注明:“……我自愿将萝荒字第003号合同200垧地经营权转让给姜忠臣经营……。”用以证明:张树山已经退出合伙。证据3、张树山书写的“关于退出萝北县北丰农场经营代表人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注明内容与证据1、2摘录一致,用以证明:张树山已经退出合伙。证据4、1996年12月25日被告填发的萝国用(92)字第0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注明:“土地使用者张树山(北丰农场),图号L-52-21-G,地号06012,用途农用地,耕地(旱地)3,000.00亩。”用以证明:上述土地是确认给北丰农场,张树山是北丰农场曾经的代表人。证据5、2008年12月5日姜忠臣与张树山签订的土地变更协议复印件一份,注明:“……从即日起,由姜忠臣为萝北县北丰农场200垧地经营人……自愿解除与姜忠臣的合伙人关系……。”用以证明:张树山和姜忠臣解除合伙关系。证据6、2000年5月9日萝北县农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注明:“1995年8月17日张树山交人民币10万元,1996年1月25日姜忠臣交人民币10.7万元。”用以证明:交纳土地承包费情况。证据7、2014年6月18日萝北县国土资源局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注明:“缴款人萝北县北丰农场姜忠臣,金额138,513.00元。”用以证明:北丰农场支付土地拍卖金。证据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关于北丰农场的主体资格问题已经确认。证据9、北丰农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注明:“名称萝北县北丰农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萝北县奋斗乡奋斗村,投资人姜忠臣,成立时间2009年3月26日,经营范围谷物种植、豆类种植。”用以证明:投资人是姜忠臣。证据10、1995年8月31日张树山与萝北县政府签定的“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注明:“甲方县政府,乙方张树山;甲方将国有荒地使用权一次性拍卖给乙方经营,总面积200公顷,价格为荒地120150元/年,荒地治理10050元/年,总金额345,000.00元(15年费用);经营年限由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乙方在签定协议时将购买资金一次性支付不得少于60%,其余部分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交清并支付利息(按存款利息活期计算);……本协议未尽事宜,按萝政发[1994]36号文件执行,一次性支付不得少于60%计20.7万元,于1995年12月30日前交清,其余40%于1998年12月30日前交清并支付利息,交款按第2号公告免5年费用,即合同20年,计费按15年……经办人姜忠臣”。用以证明:经办人为姜忠臣,合同的经营期限是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最后有个补充条款,本协议未尽事宜按36号文件执行。证据11、被告县政府于1994年9月1日印发的萝政发[1994]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其中第67条注明:“对拍卖后经营期限,初步拟定50年至70年,在规定期限内,允许继承、赠予或转让,但应办理过户手续。”用以证明:人民政府有明确的行政规定,拍卖后的经营期限为50年或70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经营期限最少是50年。证据12、1994年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的《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打印件一份,其中第八条注明:“‘五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可根据资源和开发项目的具体特点确定,一般不少于30年,最长可至70年。”用以证明:协议的经营期限应延长。证据13、国务院办公厅制作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即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打印件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三项注明:“……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用以证明:承包、租赁、拍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证据14、2015年9月28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注明:“第一条明确不能为原告续签‘五荒’拍卖治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36号文件不是针对原告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五荒”拍卖治理协议。证据15、2005年6月28日苇场农业开发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注明:“甲方县政府,乙方无(姓名遮挡),承包期限2026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签订时间2005年6月28日。”用以证明:同样的情况但被告在对其他的人租赁期限已经续签。证据16、国有五荒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注明:“甲方县政府,乙方姜忠孝,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签订日期为1998年3月3日。”用以证明:同样的五荒租赁的合同期限可以有30年。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对于证据1至证据4,原告是证明其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北丰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山,争议土地使用证至今一直没有变更,所以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于证据5至证据7,原告证明交钱与合伙无异议。对于证据8、9,对北丰农场的主体资格我们不提异议,但是北丰农场的土地登记没有依法变更。对于证据10至证据16,一是拍卖治理协议原告认为20年是未尽事宜属于一个理解错误,协议规定使用期限为20年,不是未尽事宜;另外36号文件里面说的初步拟定50年或70年,初步拟定的含义不是最后确定。二是关于《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是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一个规定性文件,与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相比,明显的下位法,下位法要尊重上位法,这里说是30年,最长不超过70年,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比,有抵触的地方,这也是最终没有确定50年或70年的理由。三是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规定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与我们的合同签定不相抵触。四是关于县里信访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只是说不再续期,不是说通过公开竞价后不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不能续期是因为当年开发时是五荒,20年后不能叫五荒,再续期就名实不符,再以当时的价格租赁是不可能的。五是关于萝政发[1994]第36号文件,其中的初步拟定与上位法相抵触无法执行,我们的规范性文件是两年一清理,估计早已废止。六是关于苇场开发区续期开发合同问题与本案无关。七是关于姜忠孝的五荒租赁合同租赁期是30年没超过50年,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可能都一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6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租赁本案争议协议中的土地,已经萝北县人民法院、本院及省法院其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姜忠臣与张树山签定了合伙协议,约定:“……在1995年8月份经双方共同协商认定,购买萝北县人民政府拍卖的五荒用地200公顷(此荒地址在渔米河林场西南侧)……此协议五荒地合同到期(2016年)可由姜忠臣与政府续签此五荒地合同,他人签无效。”同年8月31日张树山与被告县政府签定萝荒字第003号“五荒”拍卖治理协议,约定:“甲方县政府,乙方张树山;甲方将国有荒地使用权一次性拍卖给乙方经营,总面积200公顷,价格为荒地120150元/年,荒地治理10050元/年,总金额345,000.00元(15年费用);经营年限由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乙方在签定协议时将购买资金一次性支付不得少于60%,其余部分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交清并支付利息(按存款利息活期计算);……本协议未尽事宜,按萝政发[1994]36号文件执行,一次性支付不得少于60%计20.7万元,于1995年12月30日前交清,其余40%于1998年12月30日前交清并支付利息,交款按第2号公告免5年费用,即合同20年,计费按15年……经办人姜忠臣”。1996年12月25日被告县政府为原告北丰农场颁发了萝国用(92)字第0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张树山(北丰农场),图号L-52-21-G,地号06012,用途农用地,耕地(旱地)3,000.00亩。”2008年12月20日姜忠臣与张树山签定转让合同经营人协议,姜忠臣将萝荒字第003号协议的经营权转让给姜忠臣经营。2009年3月26日原告北丰农场取得营业执照,注明:“名称萝北县北丰农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萝北县奋斗乡奋斗村,投资人姜忠臣,经营范围为谷物种植、豆类种植。”2015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请求续签“五荒”拍卖治理协议遭到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五荒”拍卖治理协议约定的“经营年限由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计20年”内容无效,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五荒拍卖治理协议至2046年12月止。被告县政府表示如原告北丰农场要求继续承租,通过公开竞价在同价位下有优先承租权。本院认为,原告北丰农场与被告县政府自1996年1月签定“五荒”拍卖治理协议,协议实际履行21年,按使用15年收取的出让金,协议约定履行截至期限为2016年12月,给予了原告北丰农场一定的优惠政策。该协议签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北丰农场请求确认“五荒”拍卖治理协议约定的“经营年限由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计20年”内容无效,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五荒”拍卖治理协议至2046年12月止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萝北县北丰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萝北县北丰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宝鑫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