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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636号。经营者赵坚红,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立均、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以下简称新大地夜总会)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3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新大地夜总会既未经其许可,也未向其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部分作品中的《曹操》等13首歌曲供公众点播,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音集协请求判令新大地夜总会: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元;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大地夜总会原审答辩称:1.本案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到期,音集协是否有相应的权利,需要由原著作权人重新确立;2.涉案公证是由浙江天河公司出面进行,该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其取证无实际效力,音集协证明其侵权缺乏证据,相应光盘内容也可能有剪辑情况出现;3.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诉歌曲,也未向消费者收取相应的歌曲费,不存在侵权行为;4.即使认定侵权,但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成立的时间短,规模小,无影响力,音集协主张赔偿费用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也无相关依据,且费用明显过高。原判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包括涉案作品《曹操》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5年1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626号新大地夜总会,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058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随后毛建丽开启摄像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毛建丽得到该歌厅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其上盖有“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的印章。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保全结束后,本次保全所拍摄的原视频复制保存于公证人员的存储设备,并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建丽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5年12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29号公证书。新大地夜总会原审庭审中被要求庭后7日内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29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音集协提供的正版光盘中的收录歌曲不一致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后7日内未提供异议说明,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与上述专辑中收录的歌曲视为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大地夜总会成立于2004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KTV包厢。音集协曾于2014年向新大地夜总会提出过多起涉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执行完毕。又查明,音集协在为本案在内的49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新大地夜总会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音集协要求新大地夜总会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大地夜总会认为音集协授权合同已到期,原审庭审中音集协明确合同已自动续展;新大地夜总会认为公证的申请人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但在KTV行业获得音集协授权经营的经营者均知悉该公司系音集协的著作权授权事项经办单位;新大地夜总会认为其系统中可能不存在公证书中载明的被控侵权歌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新大地夜总会抗辩均不能成立。音集协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新大地夜总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新大地夜总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音集协向新大地夜总会提起过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及已经履行完毕、新大地夜总会经营的KTV规模、新大地夜总会成立于2004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8日判决:一、新大地夜总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音乐电视作品《曹操》、《西界》、《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不潮不用花钱》、《莎士比亚的天份》、《第几个100天》、《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等13首涉案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新大地夜总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大地夜总会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音集协负担55元,新大地夜总会负担120元。宣判后,新大地夜总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音集协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权利人需涉案作品原权利人重新授权确定;2.音集协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新大地夜总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歌曲,不构成侵权;4.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缺乏依据。新大地夜总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音集协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音集协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权利人;音集协原审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认定;新大地夜总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认定;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关于音集协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权利人的认定。经查,2010年间,音集协与涉案音像节目的原权利人签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权利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其中明确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原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在新大地夜总会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集协依据前述合同行使本案诉权具有合法依据。新大地夜总会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音集协原审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认定。原审中,新大地夜总会对涉案公证本身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光盘中的歌曲是否是其电脑中存在的歌曲存有异议并在原审庭审后以该光盘存在剪辑、伪造的情形,要求对该光盘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光盘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制作,对其真实性亦无鉴定的意义。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新大地夜总会虽然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提出上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新大地夜总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认定。新大地夜总会上诉主张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歌曲,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大地夜总会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加以播放,所称其使用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显系狡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新大地夜总会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综合考量涉案权利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新大地夜总会经营资质及侵权行为的的实际情况,兼顾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新大地夜总会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元合法有据。新大地夜总会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新大地夜总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大地夜总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何 琼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