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倪世坤、孙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倪世坤,孙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702号原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4528003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金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周友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汀、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世坤,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金凤,女,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倪世坤、孙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以上两次庭审,原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靖、被告倪世坤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孙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8月14日起,被告倪世坤因个人需要,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381677.52元。上述借款中,其中三笔借款(共计1012667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3月15日,被告倪世坤向原告出具《倪世坤借款欠款明细表》、《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借计息清单》各一份,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倪世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205.91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利息654016元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17日,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进行核对,扣除被告可以冲抵的工程款、保证金及押金共计846768元,被告倪世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437.91元,截止到6月17日的利息535873元。原告与被告倪世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金凤作为倪世坤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44437.91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535873元,合计1480310.9元。被告倪世坤辩称:1.尚欠原告的九十多万借款本金中,其中50万元是项目中产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其余的是欠原告公司的管理费,管理费是不能计息的。被告倪世坤已经累计上交管理费150多万元,其中有两个项目即江苏宿迁和大连的项目亏损,但上交给原告的管理费不变。本人的本钱已经全部垫完,故请求相应减免利息,不要按二分计算利息;2.本人的还款计划是预计到八月底可以返还原告50万元,到12月底全部还清,但现在很困难。被告孙金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年3月15日倪世坤签字的借款欠款明细表、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借款计息清单各1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倪世坤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看过具体明细。2.户籍证明两份及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倪世坤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双方出示了原告与被告倪世坤在2016年6月17日的调解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倪世坤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未看内容,希望能够相应免除利息。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明细和计息清单),被告倪世坤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款明细和计息清单的借款内容组成清晰,事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倪世坤在质证时提出对相关明细没有看过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被告倪世坤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倪世坤长期存在工程建设挂靠关系。期间,双方有资金借贷往来,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倪世坤作为工程建设资金,之后被告倪世坤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上缴部分工程管理费、税费。上述款项一般从被告倪世坤的工程建设款中予以扣除。自2016年3月15日,被告倪世坤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明细及计息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45221.91元。因被告倪世坤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在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重新结算,在扣除部分款项后,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倪世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437.91元、利息535873元,合计1480310.9元。另查明,被告倪世坤与被告孙金凤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世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双方完成结算,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倪世坤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有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无法达成还款期限的合意,被告倪世坤要求延期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欠款金额并结合调解中双方陈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倪世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倪世坤签字的欠款明细及计息清单和双方共同签字的调解笔录,为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倪世坤关于内容不清楚及要求减免相应利息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世坤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用于工程承包建设,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既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倪世坤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目前两被告夫妻生活外观安宁,被告倪世坤所借款项系用于工程建设,作为配偶一方,可分享相关利益,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权。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世坤、孙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4437.91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535873元,合计1480310.9元。如倪世坤、孙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3元,减半收取9062元,由倪世坤、孙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