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龙贵、不请辩护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贵,不请辩护人,龙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贵(曾用名龙隆贵),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苗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在津无���定住所,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龙华荣,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苗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贵、龙华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贵、龙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贵、龙华荣预谋盗窃后,行至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4号楼2单元,采取爬阳台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梁某家中,窃得男士外套1件(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联想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鞋印为龙贵穿用的左脚运动鞋所留,从现场遗留手套吸取滤膜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赃款二被告人消费。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龙贵、龙华荣于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联想牌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龙贵、龙华荣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陈述,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贵、龙华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龙贵、龙华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双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