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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於海敏与章近洪、章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370号原告:於海敏。委托代理人:XX,台州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近洪。被告:章海青。原告於海敏与被告章近洪、章海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章近洪、章海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海敏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近洪、章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1994年11月25日,被告章近洪、章海青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被告章近洪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章近洪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章近洪、章海青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近洪、章海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於海敏借款人民币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章近洪、章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