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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有祥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李庆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刘有祥,李庆河,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祥,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庆河。原审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民权)与被上诉人刘有祥、原审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李庆河借款纠纷一案,刘有祥于2011年12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宝鑫公司、孔宪玉共同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孔宪玉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武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诉讼期间依原告刘有祥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李庆河、被告国电民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国电民权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因原审被告孔宪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本院撤销(2014)武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武民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国电民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民权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刘有祥、原审被告李庆河、原审被告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庆河系被告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批发煤炭的资质,原告刘有祥与国电民权有较为成熟的关系,赵海彬与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一定的人际关系,2009年12月6日,被告国电民权向山西潞安集团出具求购委托书,委托宝鑫公司前往山西潞安矿业集团为其签订代购2010年度电煤计划50万吨事宜,2009年12月25日,宝鑫公司向山西潞安集团出具委托书,宝鑫公司全权委托赵海彬前往山西潞安集团签订该电煤合同。在该三人的操作下,在较快的时间内签订代购电煤合同事宜便有了端倪,由于签订代购电煤合同需垫付一定的支出费用,宝鑫公司由于资金不足,于2009年9月18日借刘有祥现金9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2010年1月10日,出卖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国电民权的LA2010-02-55号煤炭买卖合同得以签订,合同一方国电民权的名下委托代理人赵海彬签了名。合同签订后,为解决向出卖方支付运发煤款,为分配该合同的利益,孔宪玉取得了李庆河在宝鑫公司的股权120万,于2010年3月28日取代李庆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宪玉(乙方)于2010年6月9日与李庆河(甲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发挥各自优势,本着公平、合理,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甲方《承诺担保》书基础上,为进一步做好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为执行《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自愿将原法人为甲方的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变更转让给乙方,乙方全权出资发运该计划。利润甲乙双方3:7分成。二、在潞安《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发运期间乙方不需要宝鑫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手续或乙方因故退出本合作时本协议自行终止。终止后甲方须10日内将营业手续变更,否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民事工商税务等等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三、乙方负责重点电煤合同LA2010-02-55的资金运做。甲方负责货到厂家之后的一切交割、化验、结算(转账提款除外)等业务及处理公司所在地工商、税务等与之有关方的各项业务和关系。发运潞安重点电煤须缴税时,从该合同约定所发《重点电煤》成本中报销支付,为维护公司日常纳税需支出时,不论甲乙方谁先垫付,则在公司盈利后扣除。其余费用及甲乙双方所雇人工等支出,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四、为提高资金利用率,明确双方责任。自货到厂家后,甲方须在5-7日内携乙方将80%货款,汇入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运销财务(开户行:账号),其余凭票5日内携乙方结清余款转入公司基本账号。否则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使计划作废,甲方须赔偿所付潞安(煤款+运费)和先期支付资金(60万)的一方贷款利息(月利:1.56分/1元,耽误一日按一月计算)。造成其它损失有人追究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五、自变更之日起甲方应自动将公司一切手续交与乙方,甲方不得私存公司经营手续或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不得与任何人从事任何有可能损害乙方利益的一切活动(包括甲方违反本协议内容),否则乙方有权取消甲方利润分成资格并终止同甲方的合作,甲方将无条件自动放弃本协议一切权利及自动无条件退出宝鑫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甲方不得纠缠乙方,否则后果自负。六、本协议一旦签订,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晋城法院解决。孔宪玉(乙方)还与赵海彬(甲方)在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订购并发运,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电煤合同》5-15万吨,乙方为甲方支付劳务费(含种费用)35元/吨。二、甲方给乙方签订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电煤合同《LA2010-02-55》5万吨。在此基础上甲方承诺实际发运量大于所签现合同量(38900吨),故乙方分期先预付甲方下步操作发运的先期费用(按5万吨、每吨12元)共计60万元人民币。剩余甲方部分款项,按今后实际发运量,在每月发运后逐月提取。年末甲乙双方依实际发运数量按甲方35元/吨计算做到多退少补。三、自乙方按规定打入一列全额货款到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后,甲方在十日内将货物发出,否则致使计划作废,甲方须赔偿乙方付潞安的(煤款+运费及杂费)和乙方先期支付甲方资金60万元的货款利息(月利:1.56分/每元)。另查明赵海彬取得孔宪玉款73万元。在履行合同中,2010年4月19日,孔宪玉以国电民权名义分三次汇入山西潞安集团煤款234.2万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国电民权向山西潞安集团支付煤款168万元。2010年12月30日,国电民权与山西潞安集团结算了孔宪玉前两次所发运的3889吨煤款,还有1286吨煤款(价值360.1万元)国电民权没有同山西潞安集团向孔宪玉结算。委托刘有祥赴民权国电办理转款等业务。该合同仅履行了5175吨便停运。孔宪玉于2011年9月30日将国电民权公司诉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国电民权支付其煤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2013)长民终字第05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孔宪玉与被告国电民权之间纠纷的案件正在重审中。2014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下发(2013)沁执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张豪云申请执行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沁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4月13日向第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国电民权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第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存款2448000元。现刘有祥认为李庆河、孔宪玉、国电民权为争夺合同利益均置自己的权益于不顾,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宝鑫公司为完成签订LA2010-02-55号合同的前期投资,借原告刘有祥现金9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5分,有被告李庆河的签章及被告宝鑫公司的盖章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真实性,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鑫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李庆河及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孔宪玉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国电民权委托宝鑫公司前往山西潞安集团签订55号合同,2009年12月25日的委托书中,能够反映出赵海彬系宝鑫公司的全权委托人,赵海彬以作为国电民权的委托代理人在55号合同上签字,且国电民权认可与宝鑫公司系合作关系,在履行55号合同过程中,国电民权支付山西潞安集团购煤款168万元,在孔宪玉作为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执行55号合同,宝鑫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孔宪玉为国电民权垫付煤款234.2万元,能够证明双方为执行55号合同共同出资。被告宝鑫公司与被告国电民权实为55号合同的一方,即买受人,故应当共同承担55号合同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有祥为签订55号合同借给宝鑫公司98万元,故被告宝鑫公司与被告国电民权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有祥借款98万元;二、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有祥借款98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09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60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国电民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为完成与山西潞安集团的购煤事宜,上诉人委托宝鑫公司代为办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宝鑫公司为完成购煤事宜全权委托赵海彬办理,赵海彬不是国电民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前期宝鑫公司垫付了234.2万元的保证金,后期的购煤款则由上诉人全部支付。故在国电民权与山西潞安集团的煤炭买卖合同问题上,宝鑫公司只是中介方,不存在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合伙关系;2、就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上,国电民权并不知情,即便借款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完全是刘有祥与宝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国电民权无关。另外,国电民权已经超额支付了委托费用。在以孔宪玉为原告的诉讼中,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终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煤款319万余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沁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从上诉人处划拨执行款244万余元。上述行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故请求:撤销(2015)武民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有祥对国电民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有祥辩称:1、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有借款证明条,宝鑫公司给刘有祥开具的去国电民权取款的单据,以及宝鑫公司催转款的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外有协议书还约定了对98万元的还款方式;2、230万元是宝鑫公司交的煤款,而不是保证金,赵海彬在上诉人国电民权购买煤炭合同上的签字,以及潞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说明了234万余元款项是为了履行55号合同的共同出资。另外,在山西襄垣县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上诉人亦承认其合作对象是宝鑫公司。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宝鑫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国电民权的上诉意见。本案系虚假诉讼,宝鑫公司与刘有祥之间不存在98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李庆河辩称:李庆河与刘有祥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李庆河曾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刘有祥诈骗,请求驳回刘有祥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纠纷。围绕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关于宝鑫公司与刘有祥之间借款真实性的问题。本案中,宝鑫公司出具借据,借刘有祥现金9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李庆河及宝鑫公司在该借据上签章确认,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国电民权上诉称刘有祥与宝鑫公司之间借款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鑫公司与国电民权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宝鑫公司为完成签订LA2010-02-55号合同的前期投资,向刘有祥借款98万元。其次,在该55号合同的签订上,宝鑫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赵海彬作为国电民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55号合同为本案事实。第三,在该55号合同的履行上,宝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宪玉代表宝鑫公司确以国电民权的名义支付合同相对方潞安公司234.2万元垫付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宝鑫公司与国电民权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为履行55号合同共同出资,故应共同承担向刘有祥支付借款的法律责任。国电民权上诉称其与宝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电民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