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众环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众环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185号原告包头市中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吕伟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朕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八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赵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满生,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包头市中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伟琴及委托代理人候朕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欣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进货34号带锯条90根,每根价43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0392828),金额为38700元。被告已收并挂账,但货款一直未予结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4月7日,原告用函书面核对账款得到被告签章并予以认可,但拖欠货款仍未结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87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7日至付清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欣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供货物34号带锯条90根,总金额38700元。2、被告挂账至今拖欠。证据二:对账函。证明:1、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章认可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2、债务额度38700元至今没有变化。被告众环公司对原告中欣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众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两项诉请、本金、利息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众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中欣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真实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34号带锯条90根,每根单价430元,合计387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8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2016年4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签字并盖章认可拖欠货款38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货并对账后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中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锻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