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丹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丹,韩雪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丹。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枫。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丹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丹丹与被告韩雪枫原为恋爱关系,在原、被告分手后,被告韩雪枫于同一天为原告张丹丹出具借条四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24日借100000.00元、2012年6月9日借200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借200000.00元、2013年9月9日借200000.00元,借款总额700000.00元,均约定2014年9月11日还款,并约定可以要求被告韩雪枫的父母还款。原告张丹丹庭审陈述被告韩雪枫向其借款时间从2011年年初到2013年年末,在双方恋爱期间,是分很多次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极少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韩雪枫,被告韩雪枫出具的借条上的数额是双方分手后结算出来的,资金来源大部分是和其父母要的,原告张丹丹父亲张文举、母亲于淑荣均为平泉县卧龙镇政府干部,未从事其他工作。原告张丹丹对其向被告韩雪枫提供借款的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可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交付,除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贷款人将货币或有价证券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依法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张丹丹的陈述,被告韩雪枫给原告张丹丹出具的四张借条,是在原、被告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出具,借款金额是对双方恋爱期间被告韩雪枫向其借款金额的结算,可以认定被告韩雪枫出具借条时,原告张丹丹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根据原告张丹丹陈述,被告韩雪枫的借款行为多次发生在双方存在恋爱关系的2011年年初至2013年年末,结合原告张丹丹自述在石家庄打零工和做小买卖的陈述,在三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发生700000.00元的巨额借款,与客观事实及社会常理不符,且原告张丹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将700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韩雪枫,对其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丹丹仅凭被告韩雪枫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丹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丹丹要求被告韩雪枫给付欠款70000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原告张丹丹负担。宣判后,张丹丹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7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将7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给上诉人张丹丹出具了4张借条,分别是2011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9日借款20万元,4张借条合计借款70万元。这四张借条内容完整、书写工整规范、形式完备,有“借条”二字,表明此书面文字所属性质,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签名、按指纹,有还款时间,有救济途径即韩雪枫父母帮忙解决和法律程序。什么是借条呢,借条是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法律凭证,因此从借条上述法律定义上来说,双方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完成。另外,在四张借条中每张借条都有两个“借”字和三个“还”字,不实际交付就不可能有“还”字这也是常理,更符合情理,这也充分表明,借条上标的物已实际交付。这4张借条都是韩雪枫本人书写。韩雪枫书写此借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韩雪枫接受过高等教育,他应该十分清楚书写这4张借条借款70万并将这4张借条交给张丹丹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不是儿戏,韩雪枫应当为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手机对话的视听资料,韩雪枫在(2015)平民初字第209号案件开庭审理当场收听后,韩雪枫对对话人及对话内容表示认可。视听资料表明:韩雪枫认可欠张丹丹70万元,并表示在2014年9月17日还上,其内容与韩雪枫给张丹丹出具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在张丹丹、韩雪枫对话中出现了六次关于还钱的“还”字,这也能证明张丹丹已经把70万元实际交到韩雪枫手中,否则不会出现还钱中“还”的对话,两者相互佐证,充分证明了韩雪枫欠张丹丹70万元的事实,从借条的法律属性讲,韩雪枫也应当偿还张丹丹70万元。(二)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否认未收到上诉人交付其用于个人消费的70万元钱。在庭审中韩雪枫共出具所谓五个方面证据,但都不具有证明效力,两次第一审判决也都未予以采信。1、孙海亮出具证言说:2014年9月17日韩雪枫去买档案袋未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出庭。2、对韩雪枫的调查笔录应属韩雪枫陈述,不能佐证韩雪枫的主张;对韩志强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但韩志强未出庭作证,韩志强为韩雪枫父亲之间具有亲属和利益关系,且证明内容不能否定韩雪枫出具借条并交付张丹丹的事实。3、韩雪枫报案材料应属韩雪枫陈述,不能佐证韩雪枫本人的主张,且公安机关也未予理睬。4、衣服上的划印,不能证明衣服是韩雪枫的,划印也不能证明为张丹丹所为。5、胳膊上的划痕不能证明胳膊是张丹丹的,划痕也不能说明张丹丹用以恐吓韩雪枫,上述两者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二十多岁,二人在2009年开始恋爱,2011年至2013年同居生活,借贷发生在同居期间,上诉人在(2016)冀0823民初1036案件审理中,感到羞涩,未敢出庭陈述。因此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至今未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70万元借款;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雪枫口头答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点。上诉人提供的4份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借款向贷款实际给付现金。上诉人所以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原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认可录音资料。关于借款时间的跨度,并非三年,2011年12月份,最后一张2013年9月份,实际是一年十个月,而不是三年。且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家境殷实。本案是否应公开审理,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民法规定针对隐私,应该是严谨性和可操作性,不能人为扩大。本案是由谈恋爱而引起的民间借贷,不涉及隐私问题,原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来源、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及支付方式、支付凭证、交易习惯、原告支付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是评判本案是非的标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张丹丹的陈述,被上诉人韩雪枫所出具的四张借条,是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出具的,借款金额是对双方恋爱期间被告韩雪枫向其借款金额的结算,可以认定上诉人张丹丹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根据上诉人张丹丹陈述,被上诉人韩雪枫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的2011年年初至2013年年末,在三年的时间内,且被上诉人韩雪枫是在大学学习期间,双方发生700000.00元的巨额借款,与客观事实及社会常理不符,上诉人张丹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将700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韩雪枫,对其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仅凭被告韩雪枫出具的借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张丹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00元,由上诉人张丹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