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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兴海县人民政府、兴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海县人民政府,兴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韩生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子科滩镇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哇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克耀,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兴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华角才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克耀,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生文。兴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兴海县政府)、兴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海城建局)因与韩生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海县政府、兴海县城建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2001年10月25日兴海县企业破产清算组与青海省穆斯林宾馆签订《兴海县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院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因合同价款没有付清,根据约定合同未生效。2、出售合同未生效,则青海省穆斯林宾馆与韩生文签订的出售大院的协议书亦不能成立。3、韩生文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兴海县城建局、兴海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不应受法律保护。4、既然出售合同和协议书未生效或未成立,韩生文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则对2011年4月14日兴海县城建局与韩生文签订的《征收协议》,韩生文均不具备主体资格。被申请人韩生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海县企业破产清算组作为资产出卖人就17万元转让价款是否付清先后出具了不同的证明,原审从生活常识出发,认为距转让资产时间越近出具的《证明》的可信度大于距转让资产时间越远出具的《证明》的可信度,进而认定应以兴海县企业破产清算组2001年11月12日向兴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认定17万元转让价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出售合同、协议书未生效或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亦已查明,兴海县城建局根据兴海县政府的委托与韩生文签订《征收协议》是在兴海县国��资源局和兴海县城建局公告注销韩生文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的2011年4月14日,即兴海县政府和兴海县城建局在明知注销相关情况下,仍然与韩生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审据以认定此系兴海县政府和兴海县城建局对韩生文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可,亦无不当。因此韩生文以《征收协议》主张权利不缺乏合同依据与主体资格。综上,兴海县政府、兴海城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海县人民政府、兴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马东旭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赫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