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吉水县水南供销社与刘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水南供销社,刘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567号原告吉水县水南供销社。负责人曾令正,该社主任。被告刘太军,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吉水县水南供销社诉被告刘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曾令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刘太军向原告购买化肥,拖欠货款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800元,尚欠1200元货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4月7日,被告刘太军和刘太福两兄弟在原告处购买农用化肥,并由被告刘太军出具货款2000元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约定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刘太军在2014年4月7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内容相同的欠条给原告。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刘太军于2016年2月6日已付货款800元,还尚欠货款1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2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年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负责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按信用社贷款年利率12%从2011年4月7日开始计算,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4月7日重新出具欠条,在2014年4月7日之前债务利息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从重新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率利率12%计算。被告刘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货款1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信用贷款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吉水县水南供销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