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贻江、王龙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贻江,王龙梅,张昌飞,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贻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龙梅。一审被告:张昌飞。一审被告:李会。再审申请人张贻江与被申请人王龙梅、张昌飞、李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贻江申请再审称:(一)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马民诉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没有明确查封张昌飞、李会位于新沂市新店镇新湖路南侧两栋楼房中的哪一栋。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查封的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08)第1304号,而我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证号是新XD集用(2013)第53号。显然,法院查封的房产与我的房产不是同一房产。(二)法院按照王龙梅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查封房产,执行也应当执行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的房产。(三)新沂市人民法院为了达到目的,伪造证据。我方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主审法官电话询问档案室查封时有无拍摄照片,得到的答复是没有照片。但是到本案开庭,又出现了查封的照片,可见照片根本不是查封当天所拍摄。(四)我购买的房产从来没有被法院查封过,所以开发商认可我的购买行为并出具手续,让我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所以,该房产不应当作为被执行的财产。(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是查封我的房产,为什么我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此推定查封的房产就是我的房产,这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虽然查封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8)第1304号与张贻江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证号新XD集用(2013)第53号不一致,但是张贻江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查封之后办理的,在查封时尚无此土地使用权证号,因此,不能以证号不一致就认定查封的不是同一处房产。根据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新马民诉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法院查封的是张昌飞、李会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营北一组新湖路南侧楼房一套(两上两下),与张贻江的房产处于同一位置。特别是法院在张贻江的房产上张贴了封条,已经将查封的房产特定化。张贻江主张法院在查封时实际没有张贴封条,系事后制造假证据,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法院因当事人申请执行本案争议的房屋,张贻江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又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2)新马民诉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可见,张贻江当时认为法院执行的房产与查封的房产为同一处房产,否则其不应当请求撤销与已无关的(2012)新马民诉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二审法院根据张贻江对查封裁定提出异议来推定当初查封标的确为张贻江的房产,并非不符合逻辑。综上,张贻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贻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