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运排、韩某甲、韩某乙与张建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排,韩某甲,韩某乙,张建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565号原告刘运排,女,1978年6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韩某丙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标的款。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法定代理人刘运排,女,1978年6月6日出生。系韩某甲、韩某乙之母。被告张建涛,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运排、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张建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运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张建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存、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排、韩某甲、韩某乙诉称:2016年2月15日16时05分,被告张建涛驾驶肇事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101KM+602M处,与原告亲属韩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丙死亡。2016年3月8日,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涛驾驶的豫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列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张建涛辩称:1、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7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2016第7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作出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恳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当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2、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部分不合理,恳请法院应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3、答辩人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赔付。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并且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丧葬证明。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死者户口本记载确认,且应当有被扶养人出生证明。4、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有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殡葬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近亲属韩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张建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机动车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建涛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4、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共计6张。证明原告系死者近亲属及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状况、被扶养人状况。5、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是拉尸体产生的费用600元;一份是医院清单,在鹤壁京立医院停尸产生的相关费用3500元。6、赔偿清单一份。被告张建涛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身份信息无异议,第5份证据中因未提供发票请法庭酌情判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建涛委托代理人异议。(二)被告张建涛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车载记录仪视频、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尸检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涛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刘运排、韩某甲、韩某乙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鹤公交认字第7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了综合分析,然后交警队以此作出了责任划分,该证据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均有显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鹤公交认字(2016)第7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5日16时05分,张建涛驾驶豫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范辉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101KM+602M处时与行人韩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张建涛行至范辉高速102KM处停于应急车道,事故造成韩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7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涛负次要责任。张建涛驾驶的豫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张建涛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万元。死者韩某丙系农村居民,与妻子刘运排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韩某甲2001年8月7日出生,儿子韩某乙2002年4月23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被告张建涛驾驶的豫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及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建涛负次要责任,死者韩某丙负主要责任。死者韩某丙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建涛的赔偿责任。因死者韩某丙是行人,故按照过错程度,韩某丙负事故责任的60%,被告张建涛负事故责任的40%为宜。因该事故造成韩某丙死亡,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4.5元(女儿韩某甲7887元×3年÷2人+儿子韩某乙7887元×4年×÷2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499.5元。因该事故造成韩某丙死亡,应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张建涛驾驶的豫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及免赔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5000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下余损失176499.5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被告张建涛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599.8元(176499.5元×40%)。被告张建涛向原告方支付的现金1万元应予扣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排、韩某甲、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80599.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70599.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张建涛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建涛负担4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