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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曾华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华乐,曾用名曾华六,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浩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乐犯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乐及其辩护人杨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华乐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腾某、张某甲结识,并谎称其父母均在从事石油生意,自己在万州区有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和一家石材厂,在万州区江南新区、开县、巫山、重庆朝天门等地有多个工程,还伪造了名为崔某某的位于万州区金泉阳光花园31栋8-6室、名为曾华乐的位于万州区土堡街418号锦丽苑B栋9-2室的房产证,伪造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三份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路灯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开县时代都会电梯销售合同》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钱财。1、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华乐以虚构承包重庆市朝天门路灯工程、开县时代名都等多处工程,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出示工程合同、实地考察、出示其在万州区土堡街、金泉阳光花园的房产证、承诺分红等手段,获得张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借骗名义共计从张某某处获得钱款6188106元,案发前先后还款2983077元,收支差3205029元。2、2015年1月,被告人曾华乐虚构自己承包多地工程,以需要车辆为由,将曾某某的车牌号为渝F9G6**奥迪A6轿车借走,并于同月将该车私自抵押给张某甲用于获得贷款,并在曾某某多次催促还车时,以车辆在别处使用为由拒绝归还。现该车仍抵押于张某甲处。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F9G6**奥迪A6轿车价值297799元。3、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曾华乐虚构供货方将货物运至其承包的工地,需要支付货款,以资金周转有问题为由,找腾某借款,并承诺五天后归还。腾某于2015年4月7日将尾号2170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尾号6631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曾华乐,曾华乐拿到信用卡后并未进行货款支付而于2015年4月8日至10日进行刷卡消费共计33010.8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4、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曾华乐虚构承包工程和购买货物的事实,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或支付货款为由,以抵押无权处置的曾某某所有的奥迪A6车以及与张某甲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出示委托书、放弃权益书、车辆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向张某甲借款96000元,并约定1个月归还,至今未还。5、2015年1月,被告人曾华乐虚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让曾某某代为向重庆平安银行贷款25万元借给自己,并承诺由其承担每月的还本付息。2015年2月4日,重庆平安银行将25万元贷款转入曾花容账户,当日,曾华乐吩咐曾某某将款项打给张某某,同月5日、7日,曾某某代曾华乐将244405.93元平安银行贷款以转账、支付现金、或将卡交予张某某消费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某。至今均由曾某某归还平安银行贷款。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4年,被告人曾华乐为方便向他人借贷,使用更换身份证头像的方法伪造了崔某某、曾某某的身份证。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华乐持有的崔某某、曾某某的身份证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华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并且诈骗金额属特别巨大,建议对被告人曾华乐以诈骗罪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华乐对公诉机关关于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指控事实不属实,他并没有诈骗他人的财物;与张某某是借款关系,借的钱用于放高利贷,前后给了张某某二百多万的利益;奥迪车也不是曾某某的,是张某某出钱买的,后来以40万的价格卖给他,是口头协议没有过户,但车辆一直是他在使用;房产证和三个假的工程合同是为了去小贷公司方便放大贷款额度而准备使用;后面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被抓之前更换的,内容是张某某他们打印好了再签字;对于伪造身份证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曾华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曾华乐长期帮张某某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双方的银行资金流水往来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曾华乐诈骗张某某6188106元完全根据银行流水计算而得,但又认定曾华乐先后还款2983077元,差额3205029元,此与曾华乐出具给张某某的借条上载明借款4068500元不一致,公诉机关没有查清资金往来中的具体细节,其指控的犯罪数额和罪名均不能成立;2、关于曾华乐出具给张某某的借条上落款时间虽然是2015年2月4日,但事实上是2015年6月3日张某某在双河口一石材厂找曾华乐更换借条而来,并且借条上的内容是打印好以后让曾华乐签字,把曾华乐用于向小贷公司做放大贷款用途的虚假工程合同书捆绑在了一起;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某某向银行贷款25万元与曾华乐有直接关系;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华乐诈骗曾某某名下的渝F9G6**奥迪A6车,曾华乐是长期在使用该车,即使不能证明曾华乐购买该车的行为,借车不还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诈骗;5、曾华乐与腾某、张某甲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6、曾华乐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如果认定曾华乐构成诈骗罪,建议定性为合同诈骗罪;8、建议对曾华乐做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曾华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曾华乐虚构供货方将货物运至其承包的工地,需要支付货款,以资金周转有问题为由,找腾某借款,并承诺五天后归还。腾某于2015年4月7日将尾号2170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尾号6631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曾华乐,曾华乐拿到信用卡后并未进行货款支付而于2015年4月8日至10日进行刷卡消费共计33010.8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2、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曾华乐虚构承包工程和购买货物的事实,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或支付货款为由,以抵押无权处置的曾某某所有的奥迪A6车以及与张某甲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出示委托书、放弃权益书、车辆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向张某甲借款96000元,并约定1个月归还,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曾华乐到案的情况。3、被害人腾某的陈述:她原来在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工作,2013年12月份,曾华乐到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办理信用卡,曾华乐介绍自己在万州北山大道钟鼓楼批发市场内经营电器,这样就与她相识,后来成了结拜姊妹。2015年1月份,曾华乐说在做一个大工程叫她投资10万元,承诺给2万元的利息,她对曾华乐的说法表示怀疑就拒绝借款。2015年曾华乐再次找到她,因急需资金交货款想找她借4至5万元,还说如果有信用卡,曾华乐拿去刷信用卡也行,曾华乐找她拿走了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后来发现曾华乐使用信用卡不断的取现和消费,就找曾华乐要回了信用卡,但刷卡借的33310.80元钱没有还,她多次找曾华乐还钱,曾华乐一直没有还。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曾华乐说进了两大车货,想找他借10万元支付货款,并承诺一个月归还,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曾华乐将一辆渝F9G6**奥迪轿车抵押给他,并将以前借款时签订的一份《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委托书》、一张《车辆信息登记表》、一张《放弃权益书》交给他,但没有出具10万元的借条。他转账96000元给曾华乐,4000元利息钱直接扣除了,曾华乐将渝F9G6**奥迪轿车交给他手里。曾华乐一直说这部奥迪车是他自己的,后来又说是按揭买来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上卖车方都是曾华乐签的字,按的指纹。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实了曾华乐称急需资金交货款而找腾某借钱,后将腾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拿走透支共计33010.80元,曾华乐至今未偿还。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29日张某甲转账96000元给曾华乐的事实。7、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渝F9G6**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曾某某。8、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平安信用卡对账单,证实曾华乐持上述信用卡刷卡取现、消费的数额。9、被告人曾华乐的庭前供述:2015年3月,他以做电器工程需要支付货款为由,找结拜的老五腾某借钱,腾某说她手里没有钱,就交给他2张信用卡,他用这2张信用卡透支了32000余元钱,被日常生活开支用完了,由于无力偿还,现住还没有还腾某的钱。2013年1月份,曾某某、张某某以零首付购买了渝F9G6**奥迪轿车,车主是曾某某,这台车一直是他在开。后来由于差钱,找周家坝一个外号“贷款哥”的男人借钱,将奥迪轿车做抵押,还与“贷款哥”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委托书》、一张《车辆信息登记表》、一张《放弃权益书》,借的10万元中实际拿走96000元,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现住还有96000元未还。另外被告人曾华乐辩解称渝F9G6**奥迪轿车是张某某以40万元价格卖给了他,但没有签订协议,是口头上说的,没有支付40万元现款,是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给付。10、户籍资料,表明被告人曾华乐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曾华乐伪造身份证件的事实2014年,被告人曾华乐为方便向他人借贷,使用更换身份证头像的方法伪造了崔某某、曾某某的身份证各一张,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曾华乐被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上述身份证。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华乐持有的崔某某、曾某某的身份证系伪造。上述证据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曾华乐随身物品照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华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乐以虚构承包多个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张某某6188106元的公诉意见,经查,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出被告人曾华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况,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曾华乐银行账户的进账资金数额笼统的指控为诈骗犯罪数额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曾华乐归案后均辩解其与张某某之间是借款回报高额利息的经济往来,姑且不论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现有证据基础上并不能排除存在民间借贷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曾华乐写有“开县时代都会”、“大帝集团有限公司”等所谓项目名称的书证,系被告人曾华乐于2015年6月3日给张某某等人出具借条时写下的字样,由此而形成的借条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曾华乐虚构上述工程项目诈骗财物的证明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乐诈骗张某某6188106元的公诉意见,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乐诈骗曾某某一辆奥迪轿车的公诉意见,经查,曾某某在被告人曾华乐经营的温州钲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班,曾某某本人没有驾驶资质,其是渝F9G6**奥迪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曾华乐在2015年以前曾多次使用该奥迪轿车,此节除了被告人曾华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崔某某以及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乐在2015年1月后使用奥迪轿车未还的行为属于诈骗,缺乏非法占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乐诈骗曾某某去银行帮助贷款的公诉意见,经查,从曾某某在平安银行贷款25万元以及曾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上看,均不涉及到被告人曾华乐,虽然曾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该笔贷款是应曾某某的要求而帮忙贷款还债,但没有被告人曾华乐关于此节的有罪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曾某某关于此节的陈述应属孤证。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华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涉及上述第1、2、5笔指控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曾某某与腾某、张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曾华乐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曾华乐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特征不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但符合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曾华乐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曾华乐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二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华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能如实供述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华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华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华乐退赔被害人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10.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伪造身份证二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