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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景士龙诉被告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士龙,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319号原告景士龙。被告陈国良。原告景士龙诉被告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士龙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提交借条一份,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国良未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默认,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景士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以甘J.846**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拒绝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这一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景士龙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景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发审 判 员  孙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