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洪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1执512号被执行人孙洪超,男,193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西行政村镇西60-1号。孙洪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刑初字第0050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财产刑部分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二庭于2016年6月22日移交本院执行庭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并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孙洪超被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洪超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洪超在银行的存款5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文政审判员 王福逊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