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济南市天桥区洛口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保安。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刚,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对外谎称在全国人大机关事物管理局工作,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该许诺帮助莱阳市环卫局工作人员位玲波调动工作,后以需要资金处理关系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位玲波人民币共计7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宪栋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转账汇款单、欠条、收款条、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苏春英、卢现坤、孔祥国、项敏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依法可以减少基准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殿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