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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顾卫军、郭芝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顾卫军,郭芝云,射阳鑫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162号原告王军。被告顾卫军。被告郭芝云。被告射阳鑫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朝阳街93号。法定代表人赵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军与被告顾卫军、郭芝云、射阳鑫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鑫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顾卫军,被告射阳鑫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诉称:2013年6月5日,顾卫军、郭芝云夫妻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1年后归还本息,射阳鑫富通公司盖章担保。经我多次催要,顾卫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还。请求判令顾卫军、郭芝云、射阳鑫富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顾卫军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王军电话找过我要钱,利息我已经偿还到2016年1月底,本金未还。当时借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一部分个人使用,借款时我是射阳鑫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占股60%,公司章印由我保管,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章印是我盖上去的,当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与另一股东江美洲商量。2015年7月我将股份转给江美洲,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江美洲,转让时我与江美洲谈到王军这笔债务由我个人来还,不要公司承担责任。射阳鑫富通公司辩称,我是2015年11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前的债务我不清楚,也不愿承担责任,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章印是公司章印。郭芝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顾卫军因需立据向王军借款1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1.5%此款项以射阳鑫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保盖章等内容。顾卫军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据下方担保单位处加盖射阳鑫富通公司章印。经王军多次催要,顾卫军向王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底,余款及本金未还,王军诉至本院。另查明,顾卫军、郭芝云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射阳鑫富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顾卫军,2015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美洲,2015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王军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军申请,本院裁定对郭芝云所有的工资7.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1、王军与顾卫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王军与射阳鑫富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军向顾卫军交付款项后,顾卫军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王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责任。2、顾卫军向王军借款的行为发生在顾卫军与郭芝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卫军、郭芝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卫军向王军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顾卫军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顾卫军个人债务的情形,且当时顾卫军是射阳鑫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故该笔债务应按顾卫军、郭芝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顾卫军、郭芝云共同偿还。3、王军与射阳鑫富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射阳鑫富通公司应对王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卫军辩称该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射阳鑫富通公司也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规范管理的要求,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保护善意债权人信赖利益角度出发,也不宜认定公司违反该规定提供担保无效。因此,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射阳鑫富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军主张顾卫军、郭芝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射阳鑫富通公司对顾卫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射阳鑫富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卫军、郭芝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卫军、郭芝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射阳鑫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顾卫军、郭芝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射阳鑫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卫军、郭芝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420元,由顾卫军、郭芝云、射阳鑫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