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英与吴佳磊、吴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吴佳磊,吴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987号原告陈英。被告吴佳磊。被告吴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二楼。原告陈英与被告吴佳磊、吴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磊、吴建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2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吴佳磊驾驶的沪H×××××号轿车与原告陈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英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佳磊承担全部责任,陈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佳磊驾驶的沪H×××××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吴建国名下,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当事人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5290.18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1648.33元、护理费935元、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500元。五、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佳磊已向原告陈英垫付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290.18元(含救护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限3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南通大红鹰涂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费10380元(3460元/月×3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5元(85元/天×11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8.拖车费5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16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佳磊、吴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吴佳磊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吴佳磊、吴建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63.18元,其中1000元向被告吴佳磊支付(垫付款1000元),17163.18元向原告陈英支付(汇入原告陈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61);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英承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