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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孝行与张本利、吴信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孝行,张本利,吴信宇,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1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孝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本利,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信宇,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6290034X3(1-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孝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本利、吴信宇、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32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程中,吴孝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孝行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孝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上诉人吴孝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