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某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亮。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3月7日被深圳北站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字(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栗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栗某亮伙同他人去其岳父家协商解决婚姻问题,因琐事与其妻兄冉某明发生争吵、厮打,致冉某明轻伤二级。被告人栗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栗某亮管制。被告人栗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栗某亮伙同其弟栗恒某、朋友米某仓三人前往庆城县葛崾岘办事处天子村青龙咀自然村其岳父家,与其妻兄冉某明协商解决其婚姻问题未果。19时许,栗某亮与栗恒某、米某仓在冉某明家喝葡萄酒。期间,冉某明因栗恒某、米某仓在房门口小便发生争吵,并相互用铁凳子殴打对方,栗某亮见状遂在冉某明家院墙边拿起一木板(长约170厘米,宽15厘米,厚5厘米),上前在冉某明后脑勺部、背部击打,致冉某明受伤。冉某明当日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背部皮肤擦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明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栗某亮赔偿冉某明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7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医疗条据,交通费票据,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冉某明受伤程度及治疗花费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栗恒某、米某仓、李某林、张某某、张某芳证言,被害人冉某明陈述,被告人栗某亮供述证实,被告人栗某亮故意伤害作案的经过。3、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栗某亮被深圳北站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证实,栗某亮赔偿冉某明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7000元并获得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封小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