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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立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H177**号小型轿车沿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村镇马西加油站南侧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季某某撞致颈髓横断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