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春燕与苏振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燕,苏振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01号原告林春燕,女,壮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帮,男,壮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林春燕与被告苏振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振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友情及帮忙之心考虑,原告2014年7月29日通过自己交通银行卡号为62×××24向被告的交通银行卡号为62×××28汇款5000元,2014年8月12日汇款12100元,2014年8月3日汇款5000元,2014年8月14日汇款2000元,2014年8月17日汇款1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1000元,2014年9月23日汇款5000元,2014年10月10日汇款5000元,2014年10月30日汇款1300元,2014年12月14日汇款500元,2015年1月8日汇款3000元,2015年1月10日汇款2000元,2015年1月26日汇款1000元,随后被告以自己的银行卡已被冻结为由要求原告领取现金借给他,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7400元,至此,原告在半年多里通过向被告银行卡汇款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且玩起了失踪,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苏振帮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春燕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62×××24向被告苏振帮名下62×××28的账户分多次转款共计48950元,具体包括:2014年7月29日转款5000元,8月2日转款12100元,8月3日转款5000元,8月6日转款5050元,8月14日转款2000元,8月17日转款1000元,8月21日转款1000元,9月23日转款5000元,10月10日转款5000元,10月30日转款1300元,12月15日转款500元,2015年1月8日转款3000元,1月10日转款2000元,1月26日转款1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振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春燕关于其与被告苏振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其已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向被告苏振帮转款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被告苏振帮对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否认,结合庭审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关系,原告所借款项的来源以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可认定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于被告苏振帮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苏振帮支付借款的方式包括前述转账的48950元以及通过现金支付的51050元,共计100000元,为此其还向本院提交了与“苏振帮”联系的微信联系记录内容。经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系原告与被告苏振帮之间关于本案借款的联系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原告向被告苏振帮转账的数额予以确定,为48950元。关于本案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其曾于立案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其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定其诉请的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苏振帮清偿本案借款之日止(计算方法:以本金48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苏振帮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帮向原告林春燕偿还借款本金48950元;二、被告苏振帮向原告林春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8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苏振帮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献程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