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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钮云华与被告吴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云华,吴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584号原告钮云华,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丹,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云华与被告吴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昆、李玉双及被告吴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云华诉称:2016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丹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29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61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55.2元。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3255.2元。被告吴丹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医疗费296.5元、车损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丹驾驶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钮云华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钮云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钮云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589.7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393.54元(上一年度2787.08元/月×15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以上合计4523.24元。事故发生后,吴丹垫付费用共计496.5元。2016年4月,钮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钮云华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吴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钮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钮云华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钮云华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钮云华伤后的经济损失为452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523.24元。因被告吴丹已垫付49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钮云华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吴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钮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钮云华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吴丹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给付钮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