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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树花与杨宝华、祥云县档案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花,杨宝华,祥云县档案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471号原告杨树花。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宝华。被告祥云县档案局,住所: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法定代表人杨新泉,局长。委托代理人余金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住所: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242号。负责人田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树花诉被告杨宝华、祥云县档案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杨宝华、被告祥云县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金芳、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花诉称,2015年11月9日11时30分,被告杨宝华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至祥姚路文化西路+50米处,因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杨学洪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排搭载杨树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宝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学洪、杨树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T11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到宾川徐家良骨伤科诊所包药。2015年12月17日,因腰背部疼痛原告再次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宝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杨宝华系祥云县档案局职工,其驾驶号小型客车属于祥云县档案局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宝华在执行公务。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2310元(7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6084.54元(77天79.02元/天)、误工费(167天79.02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4825.65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祥云县档案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杨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天数按79.02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杨宝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祥云县档案局职工,事故车辆属于祥云县档案局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执行公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祥云县档案局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5000多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祥云县档案局辩称,被告杨宝华系祥云县档案局职工,事故车辆属于祥云县档案局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宝华的确在执行公务,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祥云县档案局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共2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住院病案材料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2份、出院记录1份、X线检查报告单4份、CT影像报告单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A4、医疗费收据17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情况。A5、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共2份,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A6、住院诊疗费用明细表3份,欲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用药情况。被告杨宝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祥云县医院住院费预付款收据1份、陪护床租用费收据1份、便民药房的收费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杨宝华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C1、保单抄件2份,欲证明祥云县档案局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C2、机动车责任保险投保条款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生李文美进行了询问,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D、对李文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未适用降压药物事实。经质证,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A2、A3、A4组中除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及徐家良诊所出具的收据外的其余证据、A5组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A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1组证据中户口册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农转城印章,原告没有提交农转城的相关材料,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A4组证据中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及徐家良诊所出具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A5组证据中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祥云县档案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宝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祥云县档案局对被告杨宝华提交的B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祥云县档案局、被告杨宝华对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提交的C1、C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出示的D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2、A3、A4组中除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及徐家良诊所出具的收据外的其余证据、A5组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A6、B、C1、C2、D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虽然形式要件有一定瑕疵,但与原告治疗实际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徐家良诊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A5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结论,与本院确认有效的祥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9日11时30分,杨宝华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至祥姚路文化西路+50米处,因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杨学洪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排搭载杨树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宝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学洪、杨树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T11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2周;2、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再次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忌弯腰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332.78元、陪护床租赁费84元。2016年4月8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600元,同时,原告还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宝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5269.01元。被告杨宝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祥云县档案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宝华系被告祥云县档案局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宝华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查明,原告杨树花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城镇家庭户口。诉讼中,被告杨宝华要求其垫付的款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宝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宝华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宝华系祥云县档案局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宝华在执行职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祥云县档案局承担。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现虽居住在农村,但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城镇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主张,与在案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及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问题。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定残日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按93.78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17天,按93.7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住院17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三期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依法核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杨树花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332.78元;2、护理费1594.26元(93.78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5、误工费14067元(93.78元/天150天,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定残时间酌情认定);6、陪护床租赁费84元;7、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600元(已扣除三期鉴定费600元),前述9项合计80574.04元。就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由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宝华已为原告垫付5269.01元,该垫付款由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574.04元,扣除被告杨宝华垫付的人民币5269.01元,还应支付原告杨树花人民币75305.03元。(被告杨宝华垫付的人民币526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杨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被告祥云县档案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正美人民陪审员  和于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