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张景强、陈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张景强,陈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43号原告:陈国强,男。委托代理人:陈海锋,男。与原告是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景强,男。被告:陈红兰,女。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张景强、陈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陈海锋到庭,被告张景强、陈红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景强因需资金周转,由介绍人即本案被告陈红兰介绍与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4万元借给被告张景强,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4万元,借期5个月,月利息两分五。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联系被告,至今被告张景强避开原告。被告陈红兰则为被告张景强的借款作担保人。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景强、陈红兰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4、照片、房产证。被告张景强、陈红兰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景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陈红兰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景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景强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陈红兰对被告张景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因此,被告陈红兰对被告张景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强、陈红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强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红兰对被告张景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景强、陈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雪云审判员 潘 晖审判员 叶石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