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熊继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继先,上海伦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552号原告熊继先,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韩传林,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伦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徐大志。原告熊继先与被告上海伦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继先与委托代理人韩传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伦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继先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被安排至被告承建的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财富广场建筑外墙装饰工程从事外墙施工工作,每日工资为300元。同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其头颅多发性骨折等,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为此出具了确认书。但事发后被告并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伦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确认书2、书面证人证言二份3、医院报告、出院记录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2014年12月16日至23日期间,原告因颅脑损伤等伤势在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8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继先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伦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