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小兰与刘源洲、刘志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兰,刘源洲,刘志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47号原告肖小兰,女,1965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源洲,男,汉族,1949年9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志斌,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刘源洲之子。原告肖小兰诉被告刘源洲、刘志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兰、被告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源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兰诉称,被告家因建房,将原告相联的瓦面拆开后而不盖回,导致下雨时原告房屋进水。原告提出被告方应从其边上排水,防止原告房屋因水浸而倒塌。2015年12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排水之事,被告刘源洲即上前打原告,致原告胸、头部受伤,后送潭口红会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830.00元。2016年1月11日经潭口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12685元。双方签字后,被告当即付了5685元,尚欠7000元,由被告儿子刘志斌所写欠条为证。经多次催促,被告拒而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所欠原告医药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源洲未作答辩。被告刘志斌辩称,医疗费在派出所处理过,原告每天清单没有给我,把住院清单给我,我就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小兰与被告刘源洲、刘志斌相邻关系,被告刘志斌系刘源洲的儿子。2015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肖小兰与被告刘源洲因房屋改建、土房漏水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原告方报警后,潭口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劝开。原告于当日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7816.6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鼓膜穿孔并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11日经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口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刘源洲向原告肖小兰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总计12685元,当天被告方支付了5685元赔偿款给原告,尚欠7000元赔偿款,并由被告刘志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小兰医药费柒仟元(70000.00)整,到二○一六年三月十日前结清。”派出所工作人员滕斌在见证人处签字,但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7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小结、诊断书、住院费发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欠条、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相邻,应当和平共处,互谅互让,产生矛盾纠纷后,应当理智协商处理,但双方未理智处理,而采取争吵方法,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小兰与被告刘源洲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双方无异议,且被告刘志斌向原告肖小兰出具欠条,自愿代其父亲刘源洲支付剩余赔偿款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源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源洲、刘志斌应向原告肖小兰支付医药费70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刘源洲、刘志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