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育与朱琼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育,朱琼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张育,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琼琍,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育诉被告朱琼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琼琍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人民币15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琼琍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预购)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执行中查明,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动迁安置房,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暂无法处置。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除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正明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