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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劳思静、吴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劳思静,吴宗良,佛山市顺德区舸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思静,女,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良,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舸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委会工业大道10号三层3号,注册号440681000289531。法定代表人劳思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劳思静、吴宗良、佛山市顺德区舸扬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舸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宗良、舸扬公司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及被告劳思静代理人卢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良、舸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与被告劳思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144号,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劳思静提供7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劳思静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劳思静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144,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劳思静在《授信协议》授信额度700000元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被告劳思静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原告垫付后,被告劳思静享有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被告劳思静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定向垫付款。《协议书》还约定在定向支付款结算期届满之日,原告直接向被告劳思静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用于偿还定向垫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即年利率为8.7%,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二)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质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劳思静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与被告劳思静、吴宗良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144号),约定该两名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E座805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劳思静、吴宗良不履行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分别与被告吴宗良、舸扬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144号),分别约定该两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劳思静指定的账户提供700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劳思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劳思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45431.97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13779.02元、罚息30957.50元、复息695.45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罚息、复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2、被告劳思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817元;3、被告吴宗良、舸扬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劳思静辩称:1、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复利三种违约赔偿,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对被告不公平,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其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吴宗良、舸扬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除履约以外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贷款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8月9日放贷383000元,2014年8月10日放贷317000元,两笔贷款合计70万元。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另查明二:涉案借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劳思静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劳思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万元,利息13686.47元,罚息81846.34元。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348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从合同是《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劳思静未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1、关于罚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在本案中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调整,对被告劳思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复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而律师费损失已在本案中主张并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违约金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虽尚未实际支付,但必然发生,为减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劳思静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吴宗良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E座805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担保被告吴宗良、舸扬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劳思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劳思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5532.81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劳思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4817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吴宗良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E座805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宗良、佛山市顺德区舸扬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2元,财产保全费4421元,合计16023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逸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