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黄迎接、华合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军,黄迎接,华合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146号原告赵海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迎接,又名黄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合适,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海军与被告黄迎接、华合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告黄迎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合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军诉称,原告系经营小百货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二被告在睢县合伙经营超市,与原告达成供货合同。原告共向二被告送货价值58137元。二被告欠付货款不还。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海军百货货款五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圆整”,落款为“潮庄温州商城”,并有二被告署名。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8137元及截至到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092.80元。被告黄迎接辩称,被告黄迎接并不欠原告货款58137元。“潮庄温州商城”超市是被告华合适经营的,被告黄迎接只是在该超市为被告华合适打工。被告华合适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黄迎接无关系。另,原告与被告华合适是亲戚关系,之前被告华合适说欠款已经偿还给了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华合适恶意串通,意欲让被告黄迎接承担此笔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迎接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合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被告在睢县合伙经营一家超市,该超市取名“潮庄温州商城”。原告系经营小百货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且系被告华合适舅父。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供货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超市提供日用百货。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其需要出售的日用百货。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137元。由于当时未支付货款,二被告便按交易习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海军百货货款五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圆整(58137),潮庄温州商城,2014年9月18号,黄某、华合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详细载明了所欠货款名称及数额,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137元未还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6092.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迎接、华合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军货款58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黄迎接、华合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