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连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连旺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连友,韩连旺,韩淑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连友。委托代理人韩春杰(系韩连友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连旺。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淑兰。委托代理人邢有(系韩淑兰的丈夫)。上诉人韩连友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连旺、被告韩连友、第三人韩淑兰系韩焕章、韩王氏夫妇的子女。韩王氏于1964年去世,韩焕章于1967年去世。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为位于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一道大街路北瓦房一间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54.75平方米,该房屋系韩焕章、韩王氏夫妇的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该房屋为原登记在韩焕章的父亲韩秀堂的名下的三间房屋的西一间半,东一间半现已经由案外人韩连将拆除并翻建。该三间房屋在1950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发土地执照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韩秀堂、韩刘氏、韩焕文三人名下,1958年热河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契将三间房登记在韩焕章的父亲韩秀堂的名下。1967年韩焕章去世后,本案争议的一间半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使用。1970年,第三人韩淑兰出嫁,搬出该房屋。1981年,原告另行盖房搬出该房屋。自1981年至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现由被告对外出租。1994年3月1日,案外人韩焕清起诉韩连友,要求确定韩焕清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1996年4月18日,被告韩连友就该房屋宅院争议与案外人韩连将(韩焕清之子)达成宅院使用权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该房屋瓦房三间由中间一间南北取齐各半;二、韩连友在盖楼房时与韩连将楼房南北距等同,韩连友楼房滴水管与韩连将楼房滴水管同样装置;三、韩连友在盖楼房时临街东西下中间一间与韩连将等同。该协议中间人署名为韩连香及第三人韩淑兰。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韩连友的名下。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自己在2015年3月18日才发现被告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名下,遂以该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被告韩连友主张在1981年原、被告和第三人已经口头协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自己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多年来没有权属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韩焕章、韩王氏夫妇的遗产,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存在继承权被侵权的问题,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该权利实质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1980年至1981年期间,双方口头协议将房屋归被告所有,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供的原告的1980年申请宅基地的审批表上,虽有“原有一间半已归韩连友”的内容,但原告否认上面的文字为其所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内容的真实性,又与被告原审陈述在1981年协商归其所有不一致;另外该房屋还涉及第三人韩淑兰的权利,被告提出第三人韩淑兰在其与他人解决宅基地纠纷时作为中间人签字,但未提供协议原件,第三人否认在上面签字,不能确认协议上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性;被告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同意将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对于协议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时间、过程、参加人等具体情节亦未能作出明确陈述。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将诉争的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对原告主张房屋归继承人共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明确要求享有相应权利,故应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关于重审后原告增加要求今后的房租共有共享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占用使用争议房屋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现出租房屋是其单方行为,不侵犯当事人的权益,对此应待权属问题确定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一道大街路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54.75平方米,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韩连友的名下)的一间半房屋归原告韩连旺、被告韩连友、第三人韩淑兰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韩连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韩连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于1980年分给了上诉人,原审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于1980年被上诉人韩连旺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口头协议分给了上诉人。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从兴隆县档案馆调取的关于被上诉人韩连旺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予以证实,审批手续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夫妇共同办理的。虽然,被上诉人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但其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应属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且,依该审批表的审批,被上诉人也确实获得了新的宅基地,并建设了新房,足以说明该审批表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宅基地审批表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于1980年分给上诉人的事实,第三人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有上诉人韩连友和案外人韩连将关于宅院争议协议书上第三人韩淑兰作为中间人签字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手续都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共同参与办理的,对本案争议房屋分给了上诉人的事情第三人最知情,所以,韩淑兰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上韩淑兰的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上诉人与韩连将关于宅院争议的协议书上的韩淑兰本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审不予采信错误。(三)本案诉争的房屋于1981年至今始终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出租,这进一步证实该房屋分给了上诉人,同时证明,宅基地审批表、与案外人韩连将的协议均是真实的。(四)1994年,案外人韩焕清与上诉人曾就本案争议房屋产生诉讼纠纷,上诉人系该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不是当事人,足以说明其二人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共有,那么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住此房后,进行对外出租至今10余年的时间,按被上诉人一方的一审陈述,双方因租赁已产生了纠纷,按被上诉人的这一陈述,自租赁之日起,双方对于房屋的权属已产生纠纷,如认为权利被侵害,应自租赁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可被上诉人未主张权利,可见,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兴隆县法院(2016)冀08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连旺口头答辩称:本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有些事实是不存在的,应当驳回其上诉。我们根本没分家,档案馆所查证据我不知情。第三人韩淑兰口头答辩称:1980年争议房屋分给上诉人,此事实不存在,韩连旺申请宅基地,只能证明其要盖房,但与祖上的房产无关。第三人口头协议的事情我不知情,不知道是从哪来的。宅基地审批手续,颜色重的是我添的,没干涉到父母财产。第三人夫妇共同办理不对,我只是去签字。审批表难以证实申请的宅基地与传下来的房产无关。韩舒兰没有签过字,根本不知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韩连友、被上诉人韩连旺、第三韩淑兰的父母的遗产,其父母去世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未成年,这时遗产已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因当时继承人没有进行遗产继承,所以,该遗产是所有继承人共有的财产。对后来将财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影响该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两人己分家,但没有征得财产共同共有人即第三人韩淑兰同意,并私自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因而,无论该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或谁使用该财产,都不能改变其共同共有的事实,任何一方财产共有人都不能私自处分,只有共同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该财产是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共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韩连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韩连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