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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艳梅与刘焕春、邢艳茹、赵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梅,刘焕春,邢艳茹,赵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318号原告:谢艳梅,女,汉族,农民,现在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焕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邢艳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力辉,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连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孙宝君,男,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艳梅与被告刘焕春、邢艳茹、赵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梅、被告刘焕春及被告赵力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艳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焕春、刘艳茹在我家借款人民币24800元,由被告赵力辉担保。约定在2013年12月29日还款,借款时有利息,但我放弃权利。逾期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刘焕春、刘艳茹偿还欠款2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赵力辉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焕春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800元,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邢艳茹未答辩。被告赵力辉辩称,被告刘焕春、邢艳茹在原告家借款24800元,由我担保属实,我同意给付,现在无能力。经审理查明:刘焕春与邢艳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离婚)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焕春、邢艳茹在原告家借款人民币24800元,由被告赵力辉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原告放弃权利。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期限已过,三被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9日三被告为原告做的欠据一份、苏公坨乡华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根据原告谢艳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焕春、赵力辉的答辩,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焕春、邢艳茹应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800元?被告赵力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焕春、邢艳茹在原告处借款24800元,由被告赵力辉担保,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且被告刘焕春、赵力辉对上述事实认可。被告邢艳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可以认定原告谢艳梅与被告刘艳春、邢艳茹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并由赵力辉担保。原告起诉三被告给付欠款24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故此被告刘艳春、邢艳茹具有给付义务。被告赵力辉系担保人,在欠据中未言明保证方式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赵力辉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春、邢艳茹给付原告谢艳梅欠款人民币24800元。二、被告赵力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