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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800M处(蓝金路蒋寨村八组路段)时,为避让横穿道路的耕牛,客车驶入左侧车道,适逢苌某甲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某某、苌某乙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因刘某某占道、超速行驶,致使陕AXXX**号车左前部与陕AXX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产及树木受损,苌某乙、苌某甲、张某某受伤,苌某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苌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苌某乙、苌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苌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陕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系公交客运。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XXX**号中型普通公交客车营运,12时40分许,该车在沿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800M处(蓝金路蒋寨村八组路段)时,为避让横穿道路的耕牛,客车驶入左侧车道,适逢苌某甲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某某、苌某乙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因刘某某占道、超速行驶,致使陕AXXX**号车左前部与陕AXX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产及树木受损,苌某乙、苌某甲、张某某受伤,苌某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苌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苌某乙、苌某甲、张某某无责任。本案被害人苌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苌某甲、张某某均在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蓝田法院蓝关法庭已受理。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苌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苌某甲、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苌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苌某甲、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苌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苌某甲、张某某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赵某某报案称刘某某驾驶陕AXXX**号中型客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有人员受伤,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侦查,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2、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三官庙镇蒋寨村八组处,该道路为南北走向,有标线,现场有肇事车辆陕AXXX**号车和陕AXXX**号车。3、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苌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系公交客运。5、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实,事故后陕AXXX**号车和陕AXXX**号车的损坏情况。6、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书证实,陕AXXX**号车紧急制动前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72.9km/h。7、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苌某乙、苌某甲、张某某无责任。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40分许,她在刘某某驾驶的陕AXXX**号中型客车上售票,他们车沿蓝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寨村段时,她发现路中间附近有一头牛,之后刘某某就刹车向左(西)避让,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小客车上共三人,驾驶员是一名男性,还有一名女性和一名小女孩。她下车看见他们车停在了道路西侧车道,小型客车在他们车北侧约2-3米处道路西侧路外停着,车辆严重变形,驾驶员被卡在了驾驶员位置上,左侧中门附近的路上躺着一名妇女,接着刘某某就去救人了,后来刘某某将小女孩送到了医院,她报了警后找了一辆车将妇女送到了医院,消防队将驾驶员救出后让120送到了医院。9、被害人苌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受伤是因为他驾驶陕A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车上共三人,他儿媳妇和孙女坐在第二排。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苌某甲驾驶的陕AXXX**号车,她抱着女儿苌某乙坐在车辆第二排左侧,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她在事故中受伤了。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12时40分许,他驾驶陕AXXX**号客车由县北门口拉客去金山,沿蓝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寨村八组段时,突然从路东坡跑出一只牛往路西横过,他就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他车就与那面包车相撞了,将面包车撞到公路西边路基下,他下车过去救人,从面包车内抱出一小孩,将其送往县医院抢救,后另外的一男一女又送下来,他就又去抢救那两个人,最后来了两名警察,给他抽过血后,将他带到交警大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营运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报警,亦未保护现场,其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在医院被民警带至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苌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苌某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苌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苌某甲、张某某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