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158号黎亮文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亮文,巢加勇,王庚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58号原告:黎亮文,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加勇,男。被告:王庚财,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法定代表人:高立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原告黎亮文(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巢加勇、王庚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高美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亮文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巢加勇、王庚财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9时40分,巢加勇驾驶中型货车从万载往宜丰芳溪方向行驶,途径罗城镇修万公路151KM+900M路段时因车轮爆裂,停靠在路边等候补胎,大约20分钟后,王庚财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也是从万载经宜丰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及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停���在路边的中型货车的后部车厢,造成两车受损、王庚财、黎亮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巢加勇与王庚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贰万余元。另查明,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000元。被告王庚财答辩称:1、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2、此次事故二被告均为同等责任,但原告明知王庚财为残疾人的情况下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应相应减少王庚财的责任。被告巢加勇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要核对肇事车辆是否为合法驾驶;该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另一伤者王庚财也诉至法院,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按70元每天29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72元每天计算2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29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巢加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巢加勇的驾驶资格;(三)万载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巢加勇、王庚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亮文作为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四)保险凭证,拟证明被告巢加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商业险;(五)万载县人民医院医务鉴定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脑震荡、右侧上下眼睑皮裂伤、右侧颜面部、下嘴唇皮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豌豆状骨、三角骨骨折;(六)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需后��治疗费2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庚财、巢加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庚财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7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伤确定为伤残等级七级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王庚财以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只眼睛残疾,原告明知被告王庚财眼睛有残疾还乘坐他的车,自己存在一些过失,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王庚财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关,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王庚财车速过快导致的。对被告王庚财的上述举证,被告巢加勇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被告王庚财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巢加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原件,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鉴定情况的依据。对被告王庚财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速度过快造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9时40分,巢加勇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万载往宜丰芳溪方向行驶途径万载县罗城镇修万公路151KM+900M路段时因车胎爆裂,停靠在路边等候补胎,大约20分钟后,王庚财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黎亮文)也是从万载经宜丰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及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停靠在路边的中型货车的后部车厢,造成两车受损、王庚财、黎亮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万载县交警部门认定,巢加勇与王庚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亮文不承担事故���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9572.97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上下眼睑皮裂伤,右侧颜面部、下嘴唇皮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豌豆状骨、三角骨骨折,医嘱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黎亮文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黎亮文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500元为宜。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达汽运有限公司独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巢加勇。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巢加勇垫付医疗费19572.97元。再查明,原告黎亮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巢加勇、王庚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亮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庚财主张减轻其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加勇驾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黎亮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被告太平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巢加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酌定由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庚财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19572.97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500元;3、误工费,金额为(24648元/天÷365天)元×29天=1958.33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4、护理费,金额为29天×(27975元/天÷365天)元=2222.67元【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9天×50元/天=1450元【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6、营养费,金额为29天×30元/天=870元【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以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8、交通费,金额为3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以上共计29873.97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庚财已另行起诉,其与原告的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双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原告黎亮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获赔的医疗费用为2158.72元【10000元×24392.97元/(24392.97元+88604.64元另案王庚财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的费用为2334.60元【110000元×4481/(4481元+206651.09元另案王庚财损失)】,共计4493.3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190.33元(24392.97元+4481元-2158.72元-2334.60元)×50%。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庚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190.33元(24392.97元+4481元-2158.72元-2334.60元)×50%。原告黎亮文返还被告巢加勇垫付医疗费19572.97元,被告巢加勇、王庚财各赔偿原告黎亮文鉴定费500元,即原告黎亮文返还被告巢加勇垫付款19072.97元(19572.97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亮文4493.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90.33元,共计16683.65元。被告王庚财赔偿原告黎亮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690.33元(12190.33元+500元)。原告黎亮文返还被告巢加勇垫付款19072.9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黎亮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王庚财、巢加勇负担359元,由原告黎亮文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