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桂昌与江香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昌,江香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70号原告:曹桂昌。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香玲。原告曹桂昌为与被告江香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医药费366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520元(142元/天×60天)、误工费21300元(14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66801.88元,由被告承担100081.13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6日,原告曹桂昌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松门镇金港湾方向驶往箬横镇方向。18时15分许,途径石松一级公路,即温岭市松门镇北咸田村路段,超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江香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意确保安全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曹桂昌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江香玲驾驶肇事车辆无牌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原告在温岭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共36日,花去医疗费共计36641.88元。2015年9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5〕第01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另查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宜由被告负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6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6816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营养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合计160497.88元,此款由被告赔偿给原告91423.8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桂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2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江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