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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林学与张丽娜、宋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学,张丽娜,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877号原告刘林学。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被告宋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解放路西407号中国人寿大楼副一楼。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林学诉被告张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张丽娜、宋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学诉称,2016年1月2日19时许,张丽娜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至江苏省322省道郑集收费站南约200米处变更车道,未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林学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林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8日徐州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分别前往庞庄医院和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5.72元、伙食补助费62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2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3905元(154.5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营运损失是20000元,财产损失32160元,评估费1000元,道路救援装运费5000元,总计9504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一伤者崔敬磊5000元,本次交强险限额剩余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当计算为18元每天和15元每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也不认可;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单方评估意见结论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装运费等间接性财产损失。被告张丽娜、宋林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时许,张丽娜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至江苏省322省道郑集收费站南约200米处变更车道,未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林学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林学及崔敬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32016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林学、崔敬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林学被送往徐州矿物集团××医院庞庄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S82.400)腓骨骨折;2、(T00.901)多处挫伤。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双手皮肤挫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床上功能锻炼;3、伤后8周后门诊复查X片,决定是否下地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实际住院20天。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轿车实施现场价格鉴定,于铜价认发(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一、该车因交通事故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其损毁价格采用适用年限折旧和扣除残值的计算方法确定。……四、该车的鉴定结论中已扣除残值3640元。五、该车的实际损毁价格为¥321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1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林,被告张丽娜受雇于宋林从事驾驶工作,宋林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另一伤者崔敬磊医疗费5000元。3、原告刘林学户籍地为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巩楼12号,暂住地为徐州市沛县沛城镇郝小楼97号,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4、事发后被告宋林已给付原告1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价认发(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娜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刘林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林学受伤,张丽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丽娜受雇于被告宋林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应由被告宋林对原告刘林学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林进行赔偿。综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35.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支架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应替代物,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20天计算,均为600元(30元/天×20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天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60天,经计算该损失为3600元(60元/天×6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或上年度工资明细等予以证明损失情况及误工期限,因原告暂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且从事运输工作,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165.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距离的远近及住院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道路救援、装运费,根据徐州市允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记载施救费为36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对5000元予以证明,本院对3600元予以认可;7、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2160元,有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报告系由铜山区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专门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车辆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其车辆损毁严重难以修复,该车辆已失去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且原告对车辆的全部损失32160元主张了权利,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存在该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2965.6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65.6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合计45995.72元。又因被告宋林已给付原告14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宋林,返还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99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学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96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学各项损失合计31995.7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宋林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宋林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