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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82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存在吸毒违法活动,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分居生活已满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依法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共同在湘潭生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因缺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吸毒违法行为,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