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2016)闽0403民初字第295号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娣,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95号原告刘娣,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国,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劲峰,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朱纹锋,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刘娣与被告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娣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娣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炳国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被告林劲峰、朱纹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贰拾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炳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李炳国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炳国承担;四、被告林劲峰、朱纹锋对上述被告李炳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刘娣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李炳国作为借款方,被告林劲峰、朱纹锋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该款转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在合同期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等,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贷款方主张债权所支出的所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履行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主张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遇合同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贷款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日,原告刘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李炳国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指定账户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居满后,被告李炳国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刘娣因与被告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指派吴文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同日,原告刘娣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合同》原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娣提供的由被告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炳国向原告刘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被告林劲峰、朱纹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原告刘娣陈述被告李炳国已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现要求被告李炳国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炳国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刘娣现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炳国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3500元诉讼请求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炳国承担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刘娣向被告李炳国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娣要求被告林劲峰、朱纹锋承担担保责任,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劲峰、朱纹锋对被告李炳国所欠原告刘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娣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李炳国应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原告刘娣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炳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娣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被告林劲峰、朱纹锋对被告李炳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3元,由原告刘娣负担50元,被告李炳国、林劲峰、朱纹锋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宁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鹭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