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文华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2,男,1985年5月15日,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小波。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书记员周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小波、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2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巨擘达青年公寓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口角,后张×2持两把菜刀将张×1双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2于2015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张×2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251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7660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张×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张×1先骂的自己,又先拿手机戳自己肋骨,自己才拿酒瓶打的张×1。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2表示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张×2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张×2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对待;3.虽然双方没有达成调解,但被告人张×2具有积极赔偿的态度;4.被告人张×2符合缓刑的条件,应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2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巨擘达青年公寓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口角,后张×2持两把菜刀将张×1双臂砍伤,具体损伤为双前臂开放性损伤,右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并经医院行相关治疗。经鉴定,张×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2于2015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504.3元、误工费人民币2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154.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1的陈×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物美超市职工,2015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我路过巨擘达院内浴池门口时看到一群人在“扎金花”,我走过去跟一个我认识的人开了句玩笑,旁边另一名玩牌的男子就瞪了我一眼,我问他瞪我干嘛,认不认识我?男子说不认识我怎么的,后我俩就吵起来,越吵越激烈,男子从旁边小卖部抄起两个酒瓶过来要打我,他左手的酒瓶砸在我身上碎了,旁边人把我俩拉开。我被打后不甘心,就跑到院门口给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过了五分钟左右,男子两只手拿着两把菜刀朝我冲了过来,后他抬起右手朝我身上砍过来,我抬起左胳膊挡了一下,被砍伤了,接着他又用左手的刀朝我砍,我伸出右手挡,也被砍伤。我就向地铁口跑去,男子在追我的路上被拦住了。我的血一直流,跑回家后和妻子去了医院,路上报警了。当天被砍伤后,我打电话给朋友“石头”让他过来帮忙,并说我在纪家庙地铁站附近。他到纪家庙地铁站后也没有联系我,直接在门口找了一名黑车司机询问砍人一事的发生地点。黑车司机给“石头”指出了我所住的大院,且对“石头”说砍人的男子外号叫“大连”,他认识,但是已经关机了。“石头”记住了黑车司机的车牌号×××。我出院后找到了这名黑车司机,跟他闲聊套取砍我男子的身份信息,黑车司机说砍人的男子外号叫“大连”,东北人,以前曾住在巨擘达大院内,手机号码为137XXXX****,其妻子是河北省张家口人。我向民警反映了这些信息。经辨认,张×1指出张×2就是持刀将自己砍伤的男子。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我和丈夫张×1回家,到楼下他说要给公交卡充值,我就自己上楼了,进家没有十分钟张×1就捂着双手回家,当时他浑身是血,初步检查是两只小臂受伤了。他说被院内打扑克牌的“大连”用两把菜刀砍伤了。后我俩赶紧去医院,路上我打电话报警了。后120来将我们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直接就开始抢救,他进入手术室我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3、证人布×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外科大夫。张×1是2015年6月26日0时许转入我科的病人,张×1双前臂均受刀伤,右侧比较严重,神经、血管、肌腱均不同程度损伤,左侧肌肉断裂,右侧前臂还有骨折的情况。张×1自转入我科就一直在做手术,全身麻醉,现在重症监护室,目前病情平稳。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为双前臂开放性损伤;右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并经医院行相关治疗。经鉴定,张×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1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具体伤情。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电话为132XX****XX的吴女士报警称在纪家庙青年公寓小区门口被砍,有人受伤,拿刀的跑了及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张×1向民警提供了将其砍伤的嫌疑人的电话号码:137XX****XX,民警通过技术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并经被害人张×1辨认后确认张×2身份的情况。8、视频截图照片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2具体的身份信息。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张×2被抓获的情况。11、被告人张×2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我上了一天班,有点累,就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和三瓶啤酒。后我独自步行到北京市丰台区巨擘达大院(也叫青年公寓大院)办点事儿,碰到了熟人,我们商量着玩会牌,后我们就在青年公寓的超市门前玩“扎金花”。我无意间回头看了一眼站在我左后方的男子,结果这名男子不由分说开始骂我,一边骂我,一边拿手机戳我的右侧腰部两下。我当时也有点喝多了,再加上这名男子有点欺负人,我站起来和他互骂。同时我顺手从超市门口抄起两个空啤酒瓶朝男子砸过去,一个没砸到掉地上碎了,另一个被旁人拦了下来。男子没理我,转身一边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一边往院门口走,我听男子打电话叫人了,害怕被他的人打,赶紧跑到公寓的二层,想找个工具防身,最后我找到两把家用的菜刀。我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就下楼了。到楼下,我看到该男子还在院门口打电话,我就两只手分别拿着菜刀朝男子跑过去。接近男子身边后,他还在打电话叫人。我本打算吓唬吓唬他,没想到男子看到我后又开始骂我。我一气之下用左手的菜刀朝男子右侧手臂砍了过去,男子的右手受伤了,他就开始抢我手中的刀,我顺势又用右手中的菜刀划了他左手一刀。男子眼看两只手都受伤了,转身就往远处跑了。我看到男子的双手都出血了,吓得也逃离了现场,溜达到一个臭水沟旁,将两把菜刀扔了进去,随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清醒后,害怕警察抓我,也害怕男子打击报复,就独自离开了暂住地,搬到外面去住,就是现在的暂住地。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我在如家快捷酒店(北京首都经贸大学店)257号房间开了一间房,想休息一下,没一会儿警察就过来将我抓获了。经辨认,被告人张×2指出张×1就是被其用菜刀砍伤的男子。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2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对待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张×2的供述能够清楚证明案发后其在逃匿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0日在酒店开房休息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亦能够证明通过“一级临时布控”,民警在如家快捷酒店(首经贸店)257房间将被告人张×2抓获,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2符合缓刑的条件,应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2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且在案发后逃匿,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均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2提出被害人先骂自己、先用手机戳自己肋骨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张×2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张×2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张×1承认为了让坐着的被告人张×2起来,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机拍了张×2肩膀,但张×2马上拿两个啤酒瓶殴打张×1,继而在被劝开后找到了作案工具两把菜刀,后将张×1砍伤,虽然张×2坚持辩称在其拿酒瓶殴打张×1之前,张×1先用手机戳了其肋骨,但其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对方仅有轻微的肢体动作后,马上拿两个酒瓶殴打被害人,在已经被劝开的情况下,又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综合全案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张×2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张×1在本案中的过错不明显,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未提交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每月为标准,并依照其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限。根据被告人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