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革新与韩伟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新,韩伟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350号原告李革新,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周雨龙,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伟萍,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原告李革新与被告韩伟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韩伟萍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新诉称:原告与被告韩伟萍于2013年就攸县政府大楼防火窗架的制作及安装施工达成一致,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攸县政府大楼防火窗加的安装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总计62152元,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攸县大楼”的工程款欠条,注明欠原告攸县政府大楼防火窗款62152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152元工程款,剩余6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同时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对结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下差的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差的60000元工程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伟萍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防火窗款,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差的工程款40000元。原告李革新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攸县县政府大楼防火窗窗架结算明细表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韩伟萍结欠原告防火窗架款62152元,后支付了22152元,下差4万元的事实。被告韩伟萍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革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革新与被告韩伟萍因生意业务结识,2013年12月底,被告因建设攸县县政府大楼工程需要,与原告就攸县县政府大楼防火窗窗架的测量、制作及安装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防火窗窗架295.96㎡,单价为210元/㎡,总计价款621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攸县大楼防火窗款62152元,韩伟萍欠花桥李总陆万俩仟元整。韩伟萍。2014.元.15”。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原告2152元,并在欠条上更改“防火窗款60000元陆万元整。结清余数,欠陆万元整数。韩伟萍”。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伟萍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款项,剩余4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攸县县政府大楼防火窗窗架的测量、制作及安装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防火窗架款621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出具后,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原告2152元,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未支付剩余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下差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伟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革新欠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韩伟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