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恢字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朱晓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恢字78号被执行人朱晓霞(曾用名朱晓红,绰号红姐),女,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2013年12月12日被核准执行死刑。朱晓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晓霞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4月28日本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188号,执行到位1921250元。因朱晓霞位于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柳峦村四组的房地产,一直由原出卖人李学杰的父母及兄妹家居住其中,且上述人员无其他房产,暂不能执行,另朱晓霞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4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共计39454.48元,并转作罚没款上缴国库,同时,2016年6月13日本院继续查封了朱晓霞位于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柳峦村四组的房地产,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李学杰的父母及兄妹目前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柳峦村四组的房屋中。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相关部门对本院查询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朱晓霞位于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柳峦村四组的房地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