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姚磊、赵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681号原告徐丽娟,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文,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丽娟之父。被告姚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莘县林业局职工,住莘县。被告赵新国,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李福全,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莘县林业局职工,住莘县。被告张建国,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莘县司法局职工,住莘县。被告商伟国,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莘县卫计局职工,住莘县。被告王宪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莘县文广新局职工,住莘县。被告白宾,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莘县交通局职工,住莘县。原告徐丽娟与被告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娟诉称,被告姚磊由被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担保于2014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徐丽娟与被告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磊由被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担保从原告徐丽娟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利率40‰;并约定逾期还款,除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按日承担借款金额0.5%的滞纳金和催收费用。被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给被告姚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被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各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被告姚磊到期还款,逾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费用27000元,将款273000元打入被告姚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到期后,被告姚磊付息至2013年12月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六份、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丽娟与被告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磊借原告徐丽娟款2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磊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为被告姚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磊逾期还款,被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40‰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除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按日承担借款金额0.5%的滞纳金和催收费用。以上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不高于20‰为宜。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依法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主张所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和费用27000元按借款本金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磊偿还原告徐丽娟借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姚磊、赵新国、李福全、张建国、商伟国、王宪涛、白宾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涵 搜索“”